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郝某、刘某某、赵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0年9月6日10许,被告人郝某窜至新蔡县计生委院内楼道处,将李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爱玛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750元)盗走。后郝某将该车骑到新蔡县X乡X村委刘某孜,以3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明知是赃物而购买。(赃物已追退)。
二、2010年9月下旬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郝某窜至新蔡县殷实园广场东侧“欧普照明”店门口,将袁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富士达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769元)盗走。后郝某将该车骑到新蔡县X乡X村委刘某孜,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明知是赃物而购买。
三、2010年9月30日14许,被告人郝某窜至新蔡县X镇古吕中学办公楼一楼楼道内,将李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英克莱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320元)盗走。后郝某将该车骑到新蔡县X乡X村委刘某孜,以42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明知是赃物而购买。(赃物已追退)。
四、2010年10月11日18许,被告人郝某窜至新蔡县X镇古吕中学办公楼一楼楼道内,将李某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塞克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243元)盗走。
另查明,被告人郝某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赵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刘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车辆照片;书证:抓获证明、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购车收据、劳动教养决定书;证人刘××、陈××、郑××证言;被害人李某甲、袁某、李某乙、李某丙陈述;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郝某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刘某某、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3日起至2012年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国富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