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化工厂破产清算组
法定代表人路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化工厂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原系郑州化工厂职工。1988年10月17日上午,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后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属工伤。2007年5月22日,郑州化工厂被宣告终结破产程序。2007年11月20日,原告接到被告出具的郑州化工厂破产清算5-10级工伤人员清偿费用汇总表,该汇总表显示原告医疗补助金x元,就业补助金x元,已发放补偿金x.3元,合计x.7元。原告领到郑州市商业银行支票x.7元。原告认为实际上医疗补助金x元,就业补助金x元,共计x元,被告尚欠x.3元。原告于2009年5月6日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09年5月15日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请超过法定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原告张某甲于2007年11月20日接到被告出具的郑州化工厂破产清算5—10级工伤人员清偿费用汇总表,并领取了该汇总表所显示的补偿款x.7元,由此可知原告于2007年11月20日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此时应当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时,原告于2009年5月15日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过法定的申请仲裁时效,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宣判后,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证据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于2007年11月20日接到被上诉人出具的郑州化工厂破产清算5-10级工伤人员清偿费用汇总表,并领取了该汇总表所显示的补偿款x.7元,由此可知上诉人于2007年11月20日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此时应当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时,上诉人于2009年5月15日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过法定的申请仲裁时效,上诉人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爱萍
审判员傅翔
审判员李伟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谢苏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