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渝五中法民特字第X号
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重庆市X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略),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沈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张伟,重庆聚兴(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文某某,男,汉族,l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申请人重庆市X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公路工程公司)申请撤销重庆仲裁委员会(2009)渝仲字第X号裁决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公路工程公司申请称,重庆仲裁委员会(2009)渝仲字第X号仲裁裁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主要依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决书。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各自投入的资本金数额尚存争议,应当以重庆市君恩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确定的数额为准;二、仲裁裁决对复印件《关于城口银岔路资金来源情况的审计报告》的认定存在错误,被申请人举示了《关于城口银岔路资金来源情况的审计报告》的复印件,申请人主张该证据无原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同时对于两份证人证言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申请人的证据证明力不足,不应被采信。但是仲裁裁决书在“仲裁庭意见\"第二项第一点中径直认定该审计报告应作为处理案件的事实依据,并据此认定双方的资本金投入,从而不采用重庆市君恩会计事务所的《审计报告》。因此,仲裁庭对没有原件的证据的认定存在错误;三、被申请人资本金中还应扣除转为项目承包风险金的x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重庆公路工程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要理由为被申请人文某某在仲裁审理中举示的证据《关于城口银岔路资金来源情况的审计报告》系复印件,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的关联性也不认可,且认为该证据与重庆公路工程公司提交的重庆市君恩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结论出入较大,而仲裁裁决却将该证据作为了认定案件事实及作出裁决的主要依据,故仲裁庭在认定证据方面存在错误。但重庆公路工程公司并未向本院提出证据证明《关于城口银岔路资金来源情况的审计报告》系伪造。本院认为《关于城口银岔路资金来源情况的审计报告》虽系仲裁委作出裁决所依据的证据,但因申请人未提出证据证明该证据系伪造的,故不构成仲裁法规定的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因此,对重庆公路工程公司要求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此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重庆公路工程公司提出的其他申请理由均不符合仲裁法关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规定,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市X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撤销重庆仲裁委员会(2009)渝仲字第X号裁决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重庆市X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韩艳
审判员谢天福
代理审判员李可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王雪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