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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道口信用社与滑县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再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道口信用社。

负责人:李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章,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建平,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滑县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经理。

原审原告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道口信用社(简称道口信用社)与原审被告滑县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滑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7日作出(2006)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9年8月8日作出(2009)安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杰出庭。原审原告滑县道口信用社负责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章、张建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滑县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11月6日,一审原告道口信用社起诉至滑县人民法院称,1994年10月2日,被告滑县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我社贷款80万元,1996年4月2日到期,以其公司的土地财产作为抵押担保,并经滑县公证处公证。现要求滑县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抵押物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滑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滑县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其抵押物(详见抵押清单)偿还原告道口镇信用社贷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自1994年10月2日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认定抵押有效的证据有抵押借款合同及1994年5月8日“购买土地协议书”。但是“购买土地协议书”违反了《民法通则》第80条“土地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规定,依据《民法通则》第58条第5款:“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众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该协议属无效协议,该土地的权属(所有权或使用权)并未转移。因此,滑县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并非该宗土地的权属人,对该宗土地无权处分,后来以此协议为依据办理的滑集建(94)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33.56亩土地抵押均属无效。2、购买土地协议书的土地为33.06亩,滑集建(94)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用地面积为20亩,借款抵押清单为33.56亩,三者皆不相符。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该案中“购买土地协议书”签订的时间为1994年5月8日,滑集建(94)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时间为1994年9月27日,借款抵押的时间为1994年10月2日。原审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进行判决,但是,《担保法》是1995年10月1日施行,《合同法》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二法对上述法律行为皆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所以原审依据《担保法》、《合同法》进行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道口信用社称,土地的流转与本案关联性不大,土地协议是否有效跟我们抵押行为无关联性,要求维持原判。滑县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本案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滑县人民法院(2006)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滑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裴红卫

审判员仝慧义

审判员刘景峰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白新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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