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道口信用社。
负责人:李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章,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建平,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滑县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经理。
原审原告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道口信用社(简称道口信用社)与原审被告滑县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滑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7日作出(2006)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9年8月8日作出(2009)安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杰出庭。原审原告滑县道口信用社负责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章、张建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滑县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11月6日,一审原告道口信用社起诉至滑县人民法院称,1994年10月2日,被告滑县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我社贷款80万元,1996年4月2日到期,以其公司的土地财产作为抵押担保,并经滑县公证处公证。现要求滑县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抵押物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滑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滑县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其抵押物(详见抵押清单)偿还原告道口镇信用社贷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自1994年10月2日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认定抵押有效的证据有抵押借款合同及1994年5月8日“购买土地协议书”。但是“购买土地协议书”违反了《民法通则》第80条“土地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规定,依据《民法通则》第58条第5款:“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众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该协议属无效协议,该土地的权属(所有权或使用权)并未转移。因此,滑县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并非该宗土地的权属人,对该宗土地无权处分,后来以此协议为依据办理的滑集建(94)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33.56亩土地抵押均属无效。2、购买土地协议书的土地为33.06亩,滑集建(94)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用地面积为20亩,借款抵押清单为33.56亩,三者皆不相符。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该案中“购买土地协议书”签订的时间为1994年5月8日,滑集建(94)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时间为1994年9月27日,借款抵押的时间为1994年10月2日。原审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进行判决,但是,《担保法》是1995年10月1日施行,《合同法》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二法对上述法律行为皆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所以原审依据《担保法》、《合同法》进行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道口信用社称,土地的流转与本案关联性不大,土地协议是否有效跟我们抵押行为无关联性,要求维持原判。滑县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本案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滑县人民法院(2006)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滑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裴红卫
审判员仝慧义
审判员刘景峰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白新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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