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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诉被告孟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本区X街坊X号楼X单元X室

委托代理人:张XX,洛阳p河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孟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济源市金马焦化有限公司职工,住本区X街坊X号楼X单元X室。

委托代理人:孟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洛阳东站退休职工,住本市p河回族区X街坊X号楼X单元X室。系被告父亲,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XX,河南三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XX诉被告孟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9日受理。依法由代审判员雷海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孟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月15日登记结婚,2005年7月20日婚生一子孟XX。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也缺乏了解,经常为一些琐碎小事发生纠纷,发生吵闹,甚至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和歧视,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孟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孟XX18周岁为止;3、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XX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与原告相识后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是受人挑拨才要离婚的。我与原告的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X与被告孟XX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月15日登记结婚,2005年7月20日婚生一子孟XX。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不能妥善处理,发生矛盾。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则认为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均有责任。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关心,仍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XX与被告孟XX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雷海花

二0一0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蒋纪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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