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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诉被告郭XX、马XX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洛阳市开元大道同济街。

法定代表人:李XX,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XX、陈XX,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郭XX,男,X年X月X日生,住河南省汝阳县X乡直单门政府院。身份证号:x.

被告:马XX,男,X年X月X日生,住本区X村X组X号。身份证号:x.

原告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诉被告郭XX、马XX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之委托代理人张XX、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XX、马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诉称,2009年4月18日19时40分,被告郭XX和被告马XX在中州东路X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所有和管理的塔东路电子警察设备损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09]第x号中认定,郭XX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马XX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控制调度中心不负该起事故责任,洛阳市绿化监察大队不负该起事故责任。业经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电子警察设备损失价值评估鉴定,确认其损失价值为x元。原告对二被告多次催要电子警察设备损失,但两被告至今不愿支付。为保护国家财产不受侵犯,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电子警察设备损失价值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郭XX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马XX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8日19时40分许,被告郭XX驾驶豫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沿中州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李楼路口处时,与由东向南转弯行驶的被告马XX驾驶的豫x号奥拓轿车相撞而发生交通事故,尔后现代牌轿车驶入路中心隔离带与交通设施相撞,造成两车、原告所有的交通设施塔东路电子警察设备及花木损坏。2009年4月30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XX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马XX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控制调度中心不负该起事故责任,洛阳市绿化监察大队不负该起事故责任。2010年1月13日,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洛价认车字【2010】第X号洛阳市X路交通事故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塔东路电子警察设备估损价值为人民币x元。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电子警察设备损失价值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国家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二被告驾车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的交通设施塔东路电子警察设备损坏,二被告应当承担与自己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经认定被告郭XX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XX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被告郭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马XX承担20%的赔偿责任较妥。被损坏的塔东路电子警察设备经估损价值为人民币x元,因二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权利,对此估价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XX赔偿原告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人民币x.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马XX赔偿原告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人民币489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412元,被告郭XX负担330元,被告马XX负担82元(二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二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晓鸿

代审判员:雷海花

人民陪审员:蒋纪东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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