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新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莉,与之(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l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邓莉,与之(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饶某某,男,汉族,l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罗琴,重庆智博(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遵义市新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明公司)、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日作出(2009)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新明公司、王某某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2日,饶某某与新明公司签订《借款协议》,饶某某为甲方,新明公司为乙方,双方约定:甲方出借人民币x元给乙方用于资金周转。并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乙方应按约定期限归还甲方。如逾期未还,乙方应支付给甲方违约金20万元,并按月息6%计付利息,且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随时返还本息。借款协议由双方签字盖章有效。王某某、刘平为担保人。同日,新明公司向饶某某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饶某某金额x元。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新明公司未按约定归还饶某某借款。2009年7月3日,饶某某向新明公司出具《收条》:收到遵义市新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由刘平代还)。该收条上有王某某、刘平签署的“同意”字样。2009年8月15日,饶某某、新明公司、王某某、刘平签订《借款协议》,饶某某为甲方,新明公司为乙方,王某某为丙方,刘平为丁方。该协议约定:一、各方确认,甲方于2008年12月22日将人民币248万元借给乙方。截至2009年7月31日止,扣除乙方2009年7月3日支付到利息l5万元后,乙方尚欠甲方本金248万元,违约金20万元,利息48.488万元,合计316.488元。二、各方确认,前条款项折算为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300万元。乙方在2009年11月15日前分期还款给甲方:2009年9月30日还l20万元给甲方;2009年10月30日还l20万元给甲方;2009年11月15日结清余款。三、乙方将遵字国用(2008)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质押给甲方,在清偿甲方借款本息之前,新明公司不得将该宗土地使用权证转让、抵押、担保给他人。新明公司清偿甲方债权后,甲方三日内将该土地使用权证交还给新明公司。新明公司承诺,如银行贷款发放到新明公司,则提前全部清偿原告债务。四、如新明公司未能按第二条时间履行还款义务,未清偿款项按每日千分之一利率继续计息至清偿日。新明公司须另付违约金50万元给甲方。甲方有权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进行财产保全。甲方提起民事诉讼后,乙方应继续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五、丙方王某某、丁方刘平作为乙方向甲方还款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六、该协议各方签署即生效。同日,饶某某向新明公司出具《收条》:收到遵义市新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还借款(由刘平代还)人民币80万元。该收条上有王某某、刘平签署的“同意”字样。嗣后,新明公司未按约定履行。2009年12月8日,饶某某遂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遵义市新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借款本金220万元,并按协议计付利息及赔偿违约金;王某某、刘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一、遵义市新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饶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二、遵义市新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饶某某借款至2009年7月31日止的违约金x元;三、遵义市新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饶某某借款至2009年7月31日止的利息x元;四、从2009年8月16日起,x元按年利率5.31%的四倍(含利率本数)计算,由遵义市新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饶某某利息至一审判决生效时止;五、由遵义市新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同支付饶某某违约金,其数额以x元借款从2009年8月16日起,按年利息5.31%的四倍(含利率本数)计算至一审判决生效时止;六、王某某、刘平对上述款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为x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遵义市新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饶某某已预交,由遵义市新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连同上列款项一并给付饶某某。
审理中,饶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刘平的起诉,本院另行制作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遵义市新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8月12日前向饶某某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x元;
二、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为x元;一、二审诉讼费共计x元,由遵义市新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其中一审诉讼费已由饶某某垫付,遵义市新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支付前述第一项款项时将本案一审诉讼费x元一并支付给饶某某);
三、饶某某在遵义市新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了前述一、二项支付义务后3日内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遵义市新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新华支行23-x帐户的冻结。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韩艳
审判员谢天福
代理审判员李可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丁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