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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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8月31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3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博爱县X村璩xx家中,趁璩xx的妻子王某x不注意之机,进入璩xx的卧室内,盗走2850元现金和两盒红旗渠香烟。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将所盗窃的2850元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璩xx的陈述,证人王某x、张xx等人的证言,抓获证明、身份证明、扣某、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邱敬堂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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