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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褚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信阳广客隆商贸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男,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0年8月20日被抓获,同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甲,河南天风(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0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河南天风(略)事务所(略)。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信阳广客隆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褚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王某某,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5年4月信阳广客隆茧丝绸化妆品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1998年6月更名为信阳广客隆洗涤化妆品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信阳广客隆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褚某某从公司成立之初即在公司任副经理等职。2001年以来,二被告人以公司名义,以高于银行存款利息的方法在社会上吸收陈××、何××、张××、李××等22人的存款,共计人民币179万元。该公司前期尚能按时支付承诺利息,后因经营不善,被告人王某某将公司门店转让,诸被害人无法与被告人取得联系,致使被害人损失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王某某、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何××等人报案及陈述,被告单位营业执照、被告单位设立登记、变更申请表及二被告人出具的借条,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信阳广客隆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褚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79万元,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信阳广客隆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褚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王某某、褚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单位非法吸收存款在500万元以上构成数额巨大,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及褚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提出应以单位犯罪标准对其被告人量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褚某某辩护人提出褚某某只对其经手的公众存款负责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褚某某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后到案接受讯问,不能认定为自首,其辩护人提出褚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未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退赔。根据本案单位犯罪及二被告人犯罪的具体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信阳广客隆商贸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2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褚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6日起至2012年3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珍

审判员冯新红

审判员严琼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胡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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