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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崔铭,河南威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阚世宏,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区X路润升高科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福林,河南升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8)涧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省建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崔铭,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阚世宏、被上诉人天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福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8日,被告天誉公司与被告省建集团公司签订了天誉公司车间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省建集团公司为该项目的施工方;合同第7条:张会久、史保富分别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与项目副经理;合同中还约定了相关具体内容。被告省建集团公司提供的史保富于2004年11月12日的从该公司借出14万元“车间工程备用金”的证据中,也证明了合同履行中,史保富在工地负责处理具体事务。结合其他证据看,史保富让其同胞兄弟史保东在工地现场负责收料、派工的说法亦非空穴来风。尽管史保富已于2008年年初病故,许多情况无法直接核对,但综合全案情况,仍可认定史保富与原告签订购砖合同、最后由史保东代表项目部与原告进行结算是正常的业务行为,截止到2006年10月15日,在天誉项目中确实使用了原告的机砖x块,按合同价0.23元/块计算,共欠原告砖款x.8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充分证明被告天誉公司与被告省建集团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省建集团公司委派了项目部经理张会久、项目部副经理史保富负责该项目的实施,而项目部副经理史保富则长住工地,负责现场施工并处理相关事宜。施工中,史保富根据工程需要和市场供求情况,与原告协商签订了购买机砖的合同,至于两份购砖合同中史保富的签名是否真实的问题,虽然鉴定结论中只认为史保东提供的购砖合同的复印件上的签名系史保富本人所写,原告提供的购砖合同原件上的签名不是史保富本人所写,但不影响该购砖合同成立。根据该项目实际用砖的总数及该项目部的管理水平和收砖、付款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该合同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原告依约将机砖送到了工地经史保东验收,最后史保富委托其弟史保东代表项目部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尚欠砖款x.8元。这是双方依照合同和实际用砖数量进行的据实结算,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省建集团公司提出的关于史保富不能代表该公司对外签订购砖合同、有可能存在原告与项目部有关人员合谋骗取被告款项的辩解,因无相关证据支持,且原告提供的证明购砖合同成立并已履行的证据明显优于被告提供的合同不成立及购砖事实不存在的证据,故对被告省建集团公司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省建集团公司依约应于2006年10月30日前与原告结清全部砖款,因其无理拖欠,应自2006年11月1日起以其欠款总额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被告省建集团公司支付砖款与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的工程款结算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省建集团公司之间买卖机砖款项的结算与被告天誉公司没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关联,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天誉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8元给原告刘某某。二、被告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与所欠货款本金相应的违约金(自2006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曰止,按月利率2%计付)给原告刘某某。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刘某某。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即若迟延履行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利息。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14元由被告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省建集团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与刘某某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对各方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史保富并非上诉人的项目部经理,其与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行为只能由其个人承担,在刘某某提供的合同真实及确实存在其送砖行为的情况下,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史保富自行承担。二、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疑点重重,完全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没有足够的事实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1、刘某某提供签订日期为“二OO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的《购砖合同》,不是史保富本人所签订的,刘某某存在伪造证据的嫌疑,该证据根本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由法院调取的签订日期为“二OO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的《购砖合同》为复印件。三、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所做判决缺乏法律依据,判决结果极其不公正

如果史保富存在拖欠被上诉人刘某某货款的情况假设成立,史保富才是该货物的收到人和实际使用人。根据《合同法》“合同相对性”的相关规定,史保富作为买受人应当支付给出卖人相应价款,也就是说史保富对该笔货款承担支付义务。由于史保富已经去世,刘某某就应当起诉史保富的法定继承人,或者由法院依法追加史保富的法定继承人为被告,依法从史保富的遗产中偿付该货款,而不能判令由上诉人直接对其行为承担任何责任。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刘某某答辩称,第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1、上诉人与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及史保富的借据,充分证明史保富是上诉人的项目副经理,是在受上诉人的指派,为了上诉人的工程建设履行职务行为。史保富代表上诉人与刘某某签订的购砖合同和史保东代表上诉人给刘某某出具的砖款结算证明,证明上诉人欠刘某某砖款x.80元未付。史保富收取了刘某某的38万余块机砖完全是为了上诉人的工程项目的经营活动,所以上诉人承担给付全部砖款的民事责任。2、虽然一审法院调取的2006年6月25日购砖合同为复印件,但是它有胡砖头等第三人证明签订购砖合同是真实的,有李某进等第三人证明已把刘某某的38万余块机砖送到了上诉人的工地,有史保东所打的砖款结算证明和一审法院调取的史保东的调查笔录,更重要的是上诉人的工程已竣工,用的就是刘某某的机砖,以上证据均可以认证史保富代表上诉人与刘某某签订的《购砖合同》是真实的。第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天誉公司认为,一、本案刘某某对天誉公司无诉权。二、本案天誉公司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省建集团公司与天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委派项目部副经理史保富负责现场施工并处理相关事宜。史保富在省建集团公司与天誉公司合同履行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省建集团公司承担法律后果。史保富委托其胞弟史保东验收其所向刘某某购买的机砖,并委托史保东代表项目部与刘某某进行结算,事实清楚。关于两份购砖合同中史保富的签名是否真实的问题,并不影响史保富向刘某某购买机砖事实的成立。省建集团公司亦未提供其所承建的工程从他处购砖的证据。故省建集团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014元由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珂

审判员王洪涛

审判员王庆喜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许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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