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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时某某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符新晖,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某某,男,37岁,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时某某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符新晖,被告时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20日,原、被告二人经过共同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运送原阳同力水泥30吨,每吨270元,共计8100元,货到付款。2月21日,原告将水泥送到被告处,被告收货后,答应10天后付款,但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偿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8100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水泥款已付过,我不欠原告的了。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原阳产同力牌水泥30吨,口头约定单价270元,原告将水泥运到被告处卸货后,被告当时某向原告出具收条或欠条。答应10天后付款,后被告以水泥有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货款,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9年3月11日,被告时某某以太康县符草楼大时某制厂的名义委托河南省水泥质量监督检验站对该批水泥的凝结时某、胶砂流动度、强度进行检验,该站于2009年4月10日出具检验报告,结论为:所检项目的检验结果符合GB/175-2007标准规定的技术要求。

上述事实有录音资料、水泥性能试验报告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并已接受,应依约支付货款。被告虽未向原告出具有收条或欠条,并辩称已付清货款,但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及水泥检验单亦能相互印证地证实被告至今未付货款的事实,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8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已还清货款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请求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偿还原告李某某水泥款81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王向阳

审判员杨鹏飞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翔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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