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人吴红刚故意伤害一案,花垣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6日以(2008)花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红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丙、石某丁、石某戊、廖某、石某己、石某庚等六人经济损失共计22268.6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丙等六人不服,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19日以(2008)州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院长审查发现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审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二、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