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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衡阳市雁峰华雁拖拉机改装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刘某甲与衡阳市雁峰华雁拖拉机改装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雁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甲,男,45岁。

委托代理人唐衡虎,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雁峰华雁拖拉机改装厂,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市塑料二厂内。

负责人刘某乙,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丰,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因与被告衡阳市雁峰华雁拖拉机改装厂(以下简称华雁拖拉机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唐衡虎、被告华雁拖拉机厂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自2007年初开始,刘某甲接受华雁拖拉机厂的委托为其在广东省梅州地区销售拖拉机。2007年5月1日,刘某甲与华雁拖拉机厂签订了销售协议,并约定协议签订前刘某甲为华雁拖拉机厂销售的拖拉机也按协议执行返利。协议签订后,刘某甲共销售拖拉机115台,应得返利x元,但华雁拖拉机厂一直未按协议履行返利。请求依法判令华雁拖拉机厂支付刘某甲返利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华雁拖拉机厂辩称:华雁拖拉机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本案被告应为原华雁拖拉机厂投资业主王昆,该厂的投资人现已变更为刘某乙,根据法律规定,华雁拖拉机厂现为刘某乙的个人财产,故华雁拖拉机厂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并且根据协议,符合返利条件的已售拖拉机只有19台,而非刘某甲所称的115台。因此,请求驳回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日,刘某甲经营的五华县合益汽车贸易行与华雁拖拉机厂签订了营销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华雁拖拉机厂委托五华县合益汽车贸易行在广东省梅州地区为其销售拖拉机,五华县合益汽车贸易行按双方所签订的车辆合同单价预先付款给华雁拖拉机厂,华雁拖拉机厂按五华县合益汽车贸易行所付款额发车。双方还约定,华雁拖拉机厂根据车辆合同价格向刘某甲返利,具体返利方式为:变拖2~2.2米货箱返利三百元,小黑牛2~2.2米货箱返利七百元,小东风2.6~2.8米货箱返利七百元。合同有效期为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5月30日。营销协议签订前后,五华县合益汽车贸易行共为华雁拖拉机厂销售拖拉机115台,但华雁拖拉机厂一直未按约定支付返利款。2009年7月24日,华雁拖拉机厂业务经理王战平致信五华县合益汽车贸易行的个体业主刘某甲,表示愿意承担115台拖拉机的返利款,按每台100元返利,共计x元,并在信中加盖了华雁拖拉机厂的公章。刘某甲认为华雁拖拉机厂提出的对拖拉机返利款的协商意见不符合协议约定,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刘某甲提供的营销协议、王战平写给刘某甲的信件、送车回单,华雁拖拉机厂提供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五华县合益汽车贸易行与华雁拖拉机厂签订的营销协议合法有效。五华县合益汽车贸易行销售拖拉机后,华雁拖拉机厂未依约支付相应的返利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刘某甲要求华雁拖拉机厂支付返利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刘某甲提供的送车回单显示,五华县合益汽车贸易行为华雁拖拉机厂销售的115台拖拉机中,没有符合按每台700元进行返利的型号的拖拉机,因此,该115台拖拉机应按每台300元进行返利,华雁拖拉机厂应付返利款合计为x元。华雁拖拉机厂主张该厂工商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且投资人已变更,故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在法律上虽被视为投资人的个人财产,且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但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人格具有相对独立性,对其债务的承担上亦具有相对独立性,即应先以其独立的自身财产承担责任,在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投资人才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本案中,与五华县合益汽车贸易行建立合同关系的是华雁拖拉机厂,该厂投资人的变更并不能消除原企业而产生新企业,该厂具有法律人格上的延续性,其转让之前所欠之债,应由该厂承担。对华雁拖拉机厂称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衡阳市雁峰华雁拖拉机改装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甲返利款x元,逾期不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6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150元,被告衡阳市雁峰华雁拖拉机改装厂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阳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双佳

校对人:王双佳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履行合同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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