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黄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邢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黄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诉称,黄某乙欠工资款4300元,黄某乙书写有结算欠条为证,经催要未还,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偿还工资及借支1200元共5500元。
黄某乙未提供答辩。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一下案件事实:张某某于2007年在郑州黄某乙所承包的建房工程打工。在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黄某乙应给付张某某工资4300元,黄某乙并向张某某书写了欠工资款4300元证明一份。张某某以多次向黄某乙催要未还,诉讼来院,请求判令黄某乙偿还工资4300元及黄某乙所借其1200元,诉讼中张某某自愿放弃向黄某乙主张追要所借1200元的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黄某乙欠张某某工资款4300元有黄某乙书写的结算条为证,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黄某乙应当偿还欠张某某工资4300元,张某某自愿放弃追要黄某乙借款12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张某某工资款4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邢海军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赵国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