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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等诉殷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

委托代理人方某等。

被告殷某。

被告某公司。

上述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7日17时1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轿车,沿本区X镇X村长楼X组机耕路由西向东行驶时,恰逢原告驾驶轻便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同年3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0年6月2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同月8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5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3个月(含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下同)42,007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误工费5,6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车辆损失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等合计187,086元,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剩余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50%,合计153,543元,扣除已支付的12,000元,还应赔偿141,543元。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无异议。事发后垫付原告医疗费445.50元、支付现金12,000元,合计12,445.50元。律师费同意承担一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无异议。鉴定书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车辆损失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按照户籍性质;误工费按照每月1,120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一天;护理费认可30元一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一被告所述事实属实。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3月22日至2010年3月21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原告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车辆修理费单据、保险单、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认定原告与第一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均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本案中,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以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其中住院费发票原告表示丢失,后提供由治疗医院盖章确认的发票复印件,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对该费用予以确认,故本院凭据确认42,137.90元,扣除其中的伙食费343元后为41,794.90元,第一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445.5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合计42,240.4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因原告系非农业人口,且构成九级伤残,故其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误工损失证明,要求按照每月1,120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5个月为5,600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按规定每天为20-40元,本院酌定每天30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3个月为2,700元;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要求按照每月1,459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3个月为4,377元,本院认为该标准未超过本市居民服务业职工年收入17,582元的平均工资标准,故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确认600元;车损250元,第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合计181,119.4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120,250元,并优先赔偿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余额60,869.4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其中的50%为30,434.70元。鉴定费,2,400元,第一被告无异议,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一被告承担50%为1,200元;律师代理费,第一被告同意承担其中的50%为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第一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32,634.70元,扣除已支付的12,445.50元,还应赔偿20,189.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0,189.20元;

二、被告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20,2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65元,由原告负担11元,第一被告负担1,554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郇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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