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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诉张某某、张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卢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张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邹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惠祥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卢某某诉称,判令被告张某某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96.8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2700元、律师费4000元(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电动车物损费已支付),共计x.80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已支付x元,余款x.80元;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辩称,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部分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6日12时30分许,在嘉定区X路近邵宅处,被告张永兴驾驶牌号为苏某某小客车从某某公路东侧由东向北上嘉唐公路,适逢原告卢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沿嘉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由于被告张某某未按规定让行,与正常行驶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二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09年6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卢某某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至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治疗,共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x.75元。原告的伤势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颈椎过伸伤伴不全瘫,现颈椎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取内固定术)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被告张某某已先行给付原告卢某某人民币x.75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肇事车辆苏某某小客车向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x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原告卢某某从事油漆装潢工作,其自2008年3月10日起至今一直居住于嘉定区X镇X村某某号某某室,该户户口于2002年农转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2010年6月27日前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卢某某人民币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卢某某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336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卢某某人民币1800元;

二、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卢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x.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36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968元、电动车物损费2700元、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x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x.75元,扣除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应先行赔付原告卢某某的人民币x元,余款计人民币x.75元(被告张某某已支付原告卢某某人民币x.75元);

三、原告卢某某应于2010年6月27日前返还被告张永兴人民币x元。

本案受理费2053.32元,减半收取1026.66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该款被告应于2010年6月27日前自行给付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邹敏

书记员徐怡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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