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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会民一初字第440号原告万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原告万某某,女,40岁。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会同县明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某,男,43岁。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春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亚军、龙元元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线敏担任记录,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分别于X年X月X日生育大女儿梁某,X年X月X日生育小女儿梁某玲。由于被告有重男轻女的思想,嫌弃原告生育二个女儿,从感情上对原告日趋淡薄。特别是近几年来,被告不但不与原告联系,更没有认真履行家庭义务,亦没有尽到做丈夫的责任,更令原告气愤的是被告长期与第三者厮混,无视原告的存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梁某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教育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万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份,以证明原、被告及两个女儿的基本身份情况。

2、金龙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以证明被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彭美珍(被告母亲)的调查笔录原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有第三者及被告目前下落不明的事实。

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梁某文的调查笔录原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及被告有第三者的事实。

5、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梁某望的调查笔录原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有第三者及被告现具体住址不详。

6、被告与第三者的合影照片原件2张,以证明被告有第三者的事实客观存在。

7、会同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原件1分,以证明被告现在下落不明的事实。

本院的认证意见是,1、X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3、4、X号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X号证据证明被告现在地址不详,有X号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因此3、X号证据中关于被告现具体住所不详的事实予以认定,但3、4、X号证据中关于被告有第三者的证明内容,原告虽然提交了X号证据来印证,但该X号证据照片中男性是否系本案被告梁某某,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来证实,故该部分证明内容不予认定。因此,X号证据也缺乏相应证据印证,不予认定。X号证据应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1989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5月15日在会同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育大女儿,取名梁某,现在外务工;X年X月X日生育小女儿,取名梁某玲,现在原告妹妹处生活,在会同县二完小读书。为改善家庭经济,原、被告分别于2002年、2004年开始外出务工,自2006年上半年开始,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因原告怀疑被告在外务工期间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双方矛盾加深。自2008年3月,双方开始分居。2009年4月份以后,双方至今没有任何某往、联系。

原告婚前嫁妆有:落地式电风扇一台、高柜一个、高低柜一个、书桌一张、14英寸黑白电视机一台、被褥两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未及时化解,加之因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而引起夫妻感情不和,矛盾加深,双方自2008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有两年,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长女梁某现已成年,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己决定,次女梁某玲长期跟随原告生活,而被告现住址不详,为有利小孩的健康成长,女儿梁某玲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原告婚前嫁妆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万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梁某玲由原告万某某直接抚养,但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被告梁某某有探望的权利,原告万某某有协助的义务;

三、由被告梁某某自本判决生效的次月起每月支付女儿梁某玲抚养费200元,限每年的6月底和12月底各支付一次,直至女儿梁某玲年满18周岁止。

四、原告万某某的婚前嫁妆:落地式电风扇一台、高柜一个、高低柜一个、书桌一张、14英寸黑白电视机一台、被褥两套归其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春燕

审判员陈亚军

审判员龙元元

二O一O年三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杨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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