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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邓某与被执行人湖南省澧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0)常执异字第X号

异议人(被追加的被执行人)澧县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中心,住所地澧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中心主任。

申请执行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执行人湖南省澧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澧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社主任。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邓某与被执行人湖南省澧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供销联社)债务纠纷一案中,以(2010)常执字第36-X号裁定追加异议人澧县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国资中心)为被执行人,国资中心于2010年12月2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国资中心称,1.澧县人民政府收回被执行人供销联社资产并非无偿,资产用于了安置供销联社下面12个特困改制企业职工或供销联社自身的人员,且县政府有权调拨被执行人的办公用房。2.裁定以拍卖价款认定涉案金额错误。县政府收回该资产后进行了装修、改造,2009年该资产的评估价不能作为原收回财产价值的依据。3.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供销联社未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异议人也不是供销联社的主管机关或开办单位。请求依法撤销(2010)常执字第36—X号裁定。异议人提交了澧办纪(2003)X号县长办公会议纪要和澧专纪(2003)X号政府专题会议纪要。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供销联社在听证中明确表示该社非定编人员及12个特困改制企业职工安置的问题早在2003年解决,供销联社的主管机关是澧县人民政府。异议人国资中心在听证中对本院(2010)常执字第36-X号裁定事实部分的认定无异议,承认供销联社原机关大院房屋产权未过户到澧县人民政府名下,是受县X排处置该宗房地产。国资中心是独立的事业法人,其在2009年11月20日向澧县国土资源局土地交易中心出具了澧资处置(2009)X号函,函中亦明确澧县政府二院资产(即供销联社原机关大院房屋)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决定拍卖底价三百二十万元。同年10月14日,国资中心的处置委托(2009)X号国有资产处置委托书亦明确将处置政府二院资产的资金及时缴入县财政国资收入专户。供销联社非定编人员及12个特困改制企业职工安置资金在澧办纪(2003)X号县长办公会议纪要中作出了相应的安排,即供销联社非定编人员及12个特困改制企业职工安置资金缺口1138万元解决渠道:一是鸿春商厦资产变现800万元;二是棉麻公司调剂资金160万元;三是县财政分5-6年解决178万元。

本院认为,供销联社非定编人员及12个特困改制企业职工妥善安置后,供销联社原机关大院房屋才由异议人国资中心予以处置,且处置资金已入县财政国资收入专户,并非用于安置人员。(2010)常执字第36-X号裁定的部分事实异议人予以认可,其中评估价格的采信也是出自异议人的澧资处置(2009)X号函,裁定中也没有认定涉案金额。澧县人民政府接收了供销联社的原机关大院后,供销联社现在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国资中心作为独立的法人,负责澧县国有资产的经营管理,以自己的名义处置了供销联社原机关大院,理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异议人所提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申请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澧县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中心对(2010)常执字第36—X号裁定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熊云耀

审判员刘锋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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