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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某诉夏某、陈某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甘某某(曾用名甘X),男。

委托代理人易善良,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国,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

原告甘某某诉被告夏某、陈某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善良,被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国,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某某诉称,2009年6月22日上午,原告和工友夏某金、甘某群等9人到被告陈某承包的慧民小区工地准备支模板,陈某给我们安排活,除留三个人在慧民小区干活外,其余6人由夏某金带班,到麻袋厂为被告夏某承包的羽绒仓库检漏。被告夏某只提供一个小木梯,根本搭不到仓库屋顶,无法上去干活。我们向夏某提出木梯太短无法上到屋顶。但被告夏某要求我们将木梯搭在仓库边上的小石棉瓦屋上,先上到小屋顶,然后从小屋顶到仓库顶上干活,上午11点左右,原告沿原路返回到小屋顶上时,脚下石棉瓦发生断裂,原告从小屋顶上重重地摔下来,不能动弹,工友夏某金等人当即向夏某要了500元钱租车将原告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拍片,经查左股骨骨颈骨折,县医院不敢收治,当天转往洛阳正骨医院治疗,就前期医疗费、误某、残疾赔偿金等光山县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判决雇主夏某承担90%的责任,判决受益人陈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2010年5月24日至6月8日,原告到洛阳进行第二次手术,相关费用应由二被告承担。目前经诊断原告左股骨头缺血坏死,行走极不方便,已基本失去劳动能力。综上,原告作为第一被告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由于第一被告安全措施不到位,特别是提供了不安全的施工工具、导致原告受伤的严重后果。第二被告作为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承担责任。为此,特具此状,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后期治疗医疗费、误某、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x.16元90%的责任,判令第二被告陈某承担10%的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x.16元。

被告夏某辩称,被答辩人诉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甘某某对我的诉讼请求。1、甘某某长期为陈某做工,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甘某某是陈某的工人,干什么活受陈某安排。2009年6月22日甘某某修房是陈某安排的,是履行劳动义务行为,是完成陈某承揽的业务,甘某某劳动报酬也是由陈某确定。2、答辩人与陈某是承揽合同关系。陈某是建房个体老板,经常到处承揽业务,我联系陈某是基于对陈某技术、能力信任,将修房活包给他做,工作报酬以费用形式约定,由陈某与我结算。房屋维修工作,陈某既可以亲自完成,也可以由其他人完成。3、被答辩人受伤是他自己责任造成的。被答辩人在陈某安排生产经营活动中受伤,是他身体重且不细心造成的,应自己承担。我与陈某是承揽关系,我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我将修房事务承包给陈某,被答辩人等人是陈某的工人,陈某指示被答辩人等人为我修房,被答辩人等人为我修房是履行职责行为,依法被答辩人等人与陈某形成雇佣关系,原告损失由陈某承担,答辩人作为定做人不承担责任,请驳回被答辩人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辩称,1、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虽然平时不定期在我所承包的工地干活,实际上双方并没有建立雇佣关系。雇佣关系的建立是根据我所承包工程的需要及原告甘某某自愿在我处实际工作时临时确定的雇佣关系,非工作期间与原告不产生雇佣关系。2009年6月22日原告发生的事故不属于我临时雇佣原告为完成我的工作期间所导致的事故。2、原告为夏某租房检漏不是我安排其参与的。2009年6月22日,原告及其他工友和往常一样到我工地后,因当天我工地没有活干,我明确告诉原告他们停工一天(除保留三名工人外)不计他们的工,同时我还告诉大家朝阳寺那里有检漏的活,谁愿意去谁就和夏某金一起去,挣多少钱你们自己得,我这里就不计你们的工。我只是起介绍作用,并没有直接安排原告去夏某处检漏。基于上述事实,原告在为夏某检漏时所发生的事故理应与我无关,据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2日上午,原告甘某某和工友夏某金、甘某华、甘某群等共9名工人到被告陈某承包的慧民小区工程工地准备支模板。因当天活少,被告陈某只留下3名工人在慧民小区工地干活,介绍包括原告甘某某在内的其余六名工人由夏某金带班到麻袋厂为被告夏某承包的羽绒仓库检漏,被告夏某提供了木梯供原告等工人上至仓库边上小石棉瓦屋顶,再由小石棉瓦屋顶到仓库屋顶上工作。上午11时左右,原告沿原路返回小石棉瓦屋顶时,脚下石棉瓦发生断裂,导致原告摔伤。随后,原告于2009年6月22日至2009年7月8日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7天。后又于2009年7月29日住在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8月13日出院共住院13天。出院证建议及注意事项载明:1、适时功能锻炼,定期复查;2、建议全休壹年;3、必要时二期人工股骨头置换术。两次治疗共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x.51元。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9000元,其余未付。经原告申请,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2月30日出具的《信紫弦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甘某某的伤残等级应鉴定为九级。原告甘某某为农村居民,在为被告陈某干木工活期间,每天工资标准为80元。双方经多次协商无果,从而引起诉讼。经光山县人民法院(2009)光民初字第X号、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作了判决认定,并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5月24日,原告甘某某又到洛阳正骨医院作取内固定手术,于2010年6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15天。此次出院医嘱记明:1、继续用药对症治疗;2、拄拐不负重功能锻炼;3、每月复查、不适随诊。为此支出部分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出院后,原告甘某某按照医嘱,多次在洛阳正骨医院等医疗机构进行复查。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某、诊断证明材料、交通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以及光民初字第X号、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决书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光山县人民法院(2009)光民初字第X号及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的事实,2009年6月22日上午,原告甘某某等人到夏某处干活被告陈某起到了介绍作用,具有提供劳务的性质。被告陈某对于原告甘某某遭受人身损害没有过错,但其在甘某某等人为被告夏某雇佣过程中得到了一定利益,应在其收益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以显示公平。被告夏某接受原告等人为其检漏工作并支付工资,应为雇主,原告作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害依法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此,被告夏某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本案是原告甘某某对其受伤所进行的二期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误某、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应予保护,故对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保护。原告甘某某的损失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确定。具体如下:①医疗费:x.12元。对原告提供的河南省洛阳市正骨医院预交款单据三张,计款2900元,因其为预交收据,不能视为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以正式的结算单据为准,对此2900元费用,本院不予支持。②护理费:708元(15天×x元/365天×1人)。③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④营养费150元(15天×10元/天)。⑤交通费1072元。对原告提供的票号为NO(略)、NO(略)、NO(略)、NO(略)四张票面金额为100元的车票,因无乘车时间及乘车区间,且被告在质证中不予认可,对此四张计款400元的车票,本院不予支持。⑥因原告按照医嘱到洛阳正骨医院进行复查所产生的住宿费20元,本院予以支持。⑦原告为腿部受伤,陪护人员在陪护过程中所使用的陪护床计款90元,是原告的实际开支,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x.12元。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的误某:x元(80元/天×158天),因在光山县人民法院(2009)光民初字第X号及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原告的伤情已计算了伤残赔偿金,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x.61元;被告陈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2191.5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赔偿原告甘某某人身损害损失x.61元,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齐。

二、被告陈某赔偿原告甘某某人身损害损失2191.51元,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齐。

三、驳回原告其他或过高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元,被告夏某承担600元,被告陈某承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王骁励

审判员饶祖德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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