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焦作市筑王某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筑王某司)与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筑王某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中站区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红伟,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顺,焦作市高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焦作市筑王某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筑王某司)诉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于2009年11月20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原告筑王某司,于2009年11月23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送达被告杨某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红伟、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筑王某司诉称,2007年1月25日至2007年4月30日,被告杨某某及其亲属杨某财在原告处赊帐后办理了矿渣微粉“合同卡片”12张,共计6000吨,每吨150元,并将货物拉走。此后,被告陆续付款75万元,尚欠15万元货款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某某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筑王某司所提供的证据均是焦作建兴水泥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加盖的公章,建兴水泥公司是一个独立的单位,与原告筑王某司无关。本案所涉杨某财,并非杨某某的亲属,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诉状中称最后一次业务发生在2007年4月30日,原告起诉是在2009年10月18日,其起诉超时效。3、原告起诉程序违法。本案所涉事实及证据已被(2009)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9)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不应再诉。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2009)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就是向筑王某司主张的权利,被告对原告的主体已认可。另外,就此案的12张卡片原告已提出过诉讼请求,法院未合并审理,已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份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被告筑王某司主张前19张卡片中存在赊销问题,因主体不同可另行再诉,本案不予合并审理”,已确认了筑王某司本身存在问题。本案所涉的12张卡包含在19张卡片之中,但每一张卡片都能反映买卖合同关系,已被(2009)马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所确认。本案最后一笔交易发生在2007年4月30日,到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诉讼时效。2、12张合同卡片及付款凭证1张,证明被告已将货拉走,其中2007年4月25日和4月30日的两张共计1000吨未付款。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此12张卡片是由原告单方所出具的凭证,无单价显示,且被告一向都是现款交易,不存在赊销,原告所称的4月25日、4月30日两张卡片未付款不是事实,也没有证据提供,不能证明被告欠款15万元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2009)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本院认为部分载明“筑王某司称杨某某尚未支付卡片上的全部货款,既无证据证明,也不符合交易习惯,故其请求不予支持。”而本案所涉的12张卡片也包含其中,证明原告的诉请不成立。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X号判决书没有认定2007年4月25日和4月30日的两张卡片已付款。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1月25日至2007年4月30日,被告杨某某及其亲属杨某财在原告处办理矿渣微粉“合同卡片”12张,共计6000吨,已拉完。原告称2007年4月25日和4月30日的两张卡片1000吨未付款,被告予以否认,双方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筑王某司为被告杨某某及其亲属杨某财开具的矿渣微粉合同卡片真实、有效,能够反映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可以证明杨某某享有卡片上的权利。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证据规则,原告主张办理卡片时存在赊销问题,2007年4月25日和4月30日的两张卡片未付款,其举证责任在原告。原告筑王某司持加盖建兴水泥公司公章的合同卡片起诉,本身证据形式就欠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已就涉案的12张卡片在另案中提出过诉请,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原告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焦作市筑王某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建斌

审判员邓辉

审判员王某领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侯业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