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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乙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略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200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1年10月9日被刑事拘某,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丙,陇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略检公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军、被告人高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乙于2010年10月从(略)来到陕西省略阳县县城建安公司楼下王某秀开的“原始部落”烧烤店打工。2011年10月5日14时许,趁店主王某秀和其他员工在厨房打扫卫生,前台无人之机,用放在收银台上的钥匙将收银台抽屉打开,盗走王某秀放在抽屉里包内黄金戒指2枚、铂金戒指1枚、黄金手链1条。作案后,被告人高某乙到康县县城翁某某、胡某某开的“黄铂金回收店”销赃,得赃款66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乙主动向失主王某秀承认了盗窃事实,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讯问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x.00元。破案后,被盗物品已追缴,并发还失主。被告人高某乙退缴了大部分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通知书、拘某、逮捕证、高某乙身份户籍证明、高某乙辨认指认作案地点和销赃地点笔录及照片、辩认高某乙照片及笔录、翁某某书写的高某乙身份证号和手机号纸片、扣押物品清单、物品发还清单及领条、失主王某秀书写的谅解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和提取笔录以及证人翁某某、胡某某、邹某、王某某、李某、高某丁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及其失主王某秀的陈述、被告人高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x.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高某乙在案发后,主动向失主承认了盗窃事实,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乙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退赔了被害人大部分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高某乙在二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科刑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科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某乙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某乙民法院、最高某乙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4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平安

审判员梅文刚

审判员陈正旗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郭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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