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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康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湖南燕京啤酒有限公司职工,住(略),现住湖南省湘乡市东山办事处张江村前栋X室。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湘乡市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康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住(略),系上诉人康某甲、被上诉人陈某某之子。

案由:离婚纠纷

上诉人康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09)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四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星、代理审判员李强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康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1987年依俗进行了婚礼。1987年10月3日康某甲和陈某某生育一男孩康某乙(现就职于湖南燕京啤酒有限公司)。婚后,康某甲在单位上班,陈某某在家操持家务,婚后较长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后因陈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和在家庭经济管理上较节俭,两人发生过争吵,康某甲曾在外租房居住,致夫妻感情有所淡薄。陈某某因患有精神分裂症,经常服药治疗,但尚能自理生活。婚姻存续期间,康某甲、陈某某添置了房屋一套及空调等财产。陈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湘乡市支行南门口分理处有银行存款x元。陈某某享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和参加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

另查明,康某甲于2009年11月向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起诉,并开始与陈某某分居。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康某甲向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申请冻结陈某某的银行存款x元,湘乡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5日依法裁定冻结陈某某的银行存款

x元。2010年2月3日,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根据陈某某的申请依法裁定解除冻结陈某某的银行存款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康某甲、被上诉人陈某某自愿和好,继续维持双方婚姻关系;

二、上诉人康某甲、被上诉人陈某某自愿同意将夫妻共同银行存款x元存于双方的儿子康某乙的名下,被上诉人陈某某保管存折,上诉人康某甲设置、保管密码,康某甲、陈某某、康某乙共同管理银行存款x元;

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财产保全费9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合计1280元,由上诉人康某甲负担;

四、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其他事项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谭四红

审判员李星

代理审判员李强华

二O一O年五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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