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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厂诉被告季××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厂,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厂诉被告季××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厂之委托代理人金××,被告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厂诉称,2008年9月28日,原告通过案外人薛××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安装电器,工程价总计为人民币(下同)11万元。之后被告雇佣徐××施工。徐××在施工中受伤,为此对本案原、被告提起诉讼。经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被告连带赔偿徐××77,045.10元。生效判决认定,被告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后,原告支付了59,039.65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连带赔偿人所垫付的赔偿款应当由被告支付。故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59,039.65元。

被告季××辩称,原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2008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施工安装电器。施工中,由于原告厂方人员薛××的妹夫擅自插了电源导致徐××受伤,因发生受伤事故是由原告厂方人员引起的,与被告无关。故受伤人员的赔偿款不应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电器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季××为原告厂安装电器,工程价总计为11万元。之后,被告季××安排案外人徐××至原告厂安装行车电源。2008年10月19日,当徐××在施工时,厂内行车突然启动,徐××躲闪不及,左手无名指受伤。2009年9月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被告等赔偿各项损失82,045.1元。经本院(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一案审理后认为,原告厂将安装电器工程发包给被告季××,徐××受雇于被告季××,在安装电器过程中,原、被告均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致徐××受伤,被告季××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判决原、被告连带赔偿徐××77,045.10元,并共同承担诉讼费925元。判决生效后,徐××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中原告支付59,039.65元、被告支付20,000元,合计79,039.65元。其中1,069.55元为本院收取的执行费。

以上事实,由(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将安装电器工程发包给被告季××,徐××受雇于被告季××,在安装电器过程中,由于原、被告均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致徐××受伤。原、被告对徐××受伤均有过错,故本院已判决确定原、被告共同承担受害人的赔偿责任。现原、被告对事故的损失没有作具体的约定,本院酌定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厂人民币19,519.8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计637.5元,由原告××厂负担494元、被告季××负担1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洁华

书记员丁娴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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