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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先、黄某诉被告李某甲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原告黄某。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家健。

被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原告杨某先、黄某诉被告李某甲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粟焕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先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林家健,被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先、黄某诉称,2011年11月6日下午4时许,两原告的儿子杨某佳(X年X月X日出生)在经过被告承包经营的位于贵港市X村X巷屯的鱼塘时,不幸掉入该鱼塘,虽经村民李某甲等人打捞施救,但杨某佳被救上岸时已溺水身亡。事件发生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参照《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4543元/年×20年=90860元;(2)、丧葬费:3653.50元/月×6个月=15921元;(3):处理事故误工费17652元\年÷365天×3人×3天=435.25元;(4):交通费:500元,以上四项合计107716.25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出事鱼塘的承包经营者,对该鱼塘具有安全管理义务,但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却自行挖泥加深鱼塘,且没有在鱼塘周某设置栅栏以及其他安全警示标志,致使原告儿子因鱼塘的安全隐患溺水身亡。对此,被告具有一定过错,应当赔偿原告50%的经济损失,即53858.13元,此外,由于被告对鱼塘的疏忽管理,致使原告儿子溺水身亡,给原告造成精神极大伤害,故被告还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3858.1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甲辩称,1、本案发生事故是被告只有水面养殖的权利,其他用水权与被告无关,2011年9月9日前水库水已经被抽干,案发时水库的水是2011年9月27日至2011年9月30日由杨某生产队从电厂抽水回来用于抗旱确保农作物丰收的,被告是没有权利干涉的,没有权利就没有义务。水是由杨某生产队管理,责任应由杨某生产队承担,与被告无关。2、原告的儿子不是经过时掉进水塘,从现场可见,原告儿子自己下水挖莲藕或洗莲藕,且原告的儿子是有癫痫病存在的。3、原告对儿子没有尽到应尽的责任,被告与本案无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杨某佳是杨某先与黄某的婚生子,于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11月6日,杨某佳与李某甲健在贵港市X村山底水库玩水时溺水死亡。该水库属于武乐乡X村集体所有,该水库位于村X区旁边。被告李某甲自2003年开始承包该水库用于养鱼,且被告李某甲仅享有该水库的水面养殖权,水库的其他用水权利均与被告无关,村民可以抽水灌溉、洗菜等。2011年9月9日前,村民已将山底水库的水抽干用于灌溉。2011年9月27日至30日,武乐村杨某生产队从莲塘水库抽水至山底水库用于抗旱,2011年9月30日上午开始降雨,抽水工作停止。

以上事实,有户口本、贵港市公安局武乐派出所证明、武乐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可见,民事责任的承担一般情况下要么是没有履行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要么是存在有过错的侵权行为,要么是存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可适用无过错责任及公平责任归责原则的情形。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以及许多年来形成的生活习惯,农村水库不要求设置护栏及警示标志。本案中,因没有法律和合同规定水库所有者、管理者负有对在水库用水的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李某甲并未因为养鱼增加水库的危险性,亦没有其他增加水库危险的行为,同时,在水库玩水伤亡的事故不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及公平责任的情形,所以不能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杨某佳的监护人明知村中一口开放式的水库,应依法对杨某佳进行教育、管理,但其对杨某佳玩水的行为未能有效防范和及时发现并制止,未尽到监护义务,而杨某佳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预见到在水库玩水的危险性而放任该危险的发生,均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先、黄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9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698元,由原告杨某先、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粟焕玲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农燕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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