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肖某。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白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委托代理人朱某。一般授权。
原告李某乙诉被告吴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电商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焱生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肖某,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白某,被告人民财保电商部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2011年5月26日20时,被告吴某驾驶鄂x号小型轿车,沿黄陂区X街板桥大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途经事故地点,与原告李某乙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吴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乙不负此事故责任。另被告吴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电商部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上列被告对原告损失未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2854.76元。
原告李某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某:
证某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某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原因,证某被告吴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某乙不负责任。
证某二、户某、身份证。证某原告李某乙基本情况。
证某、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证某原告李某乙受伤诊断情况及用去医疗费32113.77元。
证某四、车辆物损鉴某结论书、鉴某、修理费票据。证某原告李某乙车损425元,用去鉴某50元。
证某五、施救费票据。证某原告李某乙用去施救费150元。
证某六、“法医鉴某结论及鉴某票据。证某原告李某乙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9000元,伤后休息120天,伤后护理60天,用去鉴某700元。
证某七、户某所在地证某,租房合同,劳动合同,社区、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某。证某原告李某乙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有固定收入,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
证某八、保险单复印件。证某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限内。
证某九、交通费票据。证某原告李某乙用去交通费1000元。
被告吴某辩称:事故属实,我为原告垫付了11000元,在我承担责任范围外的应予以返还。我为涉案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电商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原告损失被告人民财保电商部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人民财保电商部辩称:原告损失人民财保电商部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诉求过高,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诉讼费、鉴某不由我公司承担。另原告无证某驶无牌摩托车,应承担相应责任。
上列被告均未提供证某。
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某、被告人民财保电商部均对原告李某乙提交证某二、证某、证某八、证某九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证某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李某乙提供证某一、证某四、证某五、证某六、证某七存有异议,对证某一事故认定书结论有异议,原告无证某驶摩托车有过错,证某四、证某五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某车辆损失与此次事故有关,证某六法医鉴某结论与医院出具证某不吻合,申请重新鉴某。证某七城镇居住证某真实性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20时,被告吴某驾驶鄂x号小型轿车,沿黄陂区X街板桥大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途经前川街X路段,与原告李某乙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出具武公交黄认字(2011)第C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乙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乙被送往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用去医疗费32113.77元,另原告无证某证某其为病情用去营养费用。2011年9月22日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某所出具鉴某意见书,结论为:李某乙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9000元;伤后休息时间为120天;伤后护理60日。
另查明:肇事车辆鄂x号小型轿车属被告吴某所有,已在被告人民财保电商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10万不计免赔“三责险”各一份,投保的起止时间为2011年2月3日至2012年2月2日24时。
又查明:原告李某乙住院期间,被告吴某给付原告1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行车安全,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吴某负有全部责任,原告李某乙不负责任。故被告吴某应对原告李某乙在该事故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吴某为其案涉车辆投了机动车“交强险”和10万不计免赔“三责险”各一份,故被告人民财保电商部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相关规定结合原、被告的责任划分情况予以承担(即被告承担全部)。另原告诉求营养费无证某证某,亦未提交重新鉴某申请,故本院不予支持。
经依法计算,原告李某乙的经济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依票据据实认定32113.77元;2、护理费:依居民服务业标准及鉴某结论计算为3217.8元(19576元/年÷365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依其住院天数计算为330元(15元/天×22天);4、伤残赔偿金:32116元(16058元/年×20年×0.1);5、误工费:按批发、零售业标准及定残前一日计算为6861.54元(21049元/年÷365天×119天);6、车辆损失费、车损评估费、施救费:以票据据实认定为625元;7、后期治疗费:依法医鉴某结论为9000元;8、法医鉴某:依票据据实认定为700元;9、交通费:依住院情况酌定500元;10、精神抚慰金:依伤情酌情认定为2000元。综上,共计人民币87464.1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某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乙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217.8元、误工费6861.54元、伤残赔偿金32116元、车辆损失费、车损评估费、施救费62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55320.3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乙医疗费22113.77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伙食补助费330元。共计人民币31443.77元。
三、由被告吴某给付原告李某乙司法鉴某700元。
四、原告李某乙向被告吴某返还垫付款11000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支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焱生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