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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某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孝芳、赖仁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某红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被告人黄某在“彪彪”的纠集下,伙同薛某某、郭某、“大肚”、“阿牛”(均另案处理)去找袁某麻烦。当日下午16时许,“彪彪”、黄某、薛某某、郭某、“阿牛”、“大肚”六人均携带砍刀乘坐湘x号出租车在资兴市X区寻找袁某,不久在阳安路X路段发现袁某乘坐湘x号出租车往三都镇方向行驶,于是乘车尾随其后,当行至香花乡亿兴钢材厂附近路段时,因修路堵车,黄某等趁势下车,围住袁某所乘坐的出租车,强行打开后车门,对袁某连砍数刀,袁某冲出出租车,沿公路向三都镇方向逃跑,在亿兴钢材厂大门口马路上被黄某等人追上,被砍倒在地,其中黄某朝袁某左腿砍了三刀,随后黄某等六人乘出租摩托车逃离现场。袁某伤情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腓总神经完全某伤,左踝关节背屈障碍,构成重伤并八级伤残。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被害人袁某陈述,证人邵某、谢某、李某、唐某丁的证言,报警记录,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就诊病历,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他人的纠集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积极实施犯罪,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唐某刚

人民陪审员赖仁忠

人民陪审员张孝芳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朱某红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某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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