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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3月18日上午,被告人杨某伙同邓景远(已判刑),去到禹州市X路X巷X号居民夏某家,由杨某将屋门撬开后二人进入夏某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二人伙分挥霍。

2、2011年4月3日下午,被告人杨某伙同邓景远(已判刑),去到禹州市X村民赵某家,由邓景远望风,杨某将门撬开后进入赵某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二人伙分挥霍。

3、2011年4月6日下午,被告人杨某伙同邓景远(已判刑),去到禹州市X路南拐X号张某家,由杨某将屋门撬开后二人进入张某家中,盗走茅台酒两瓶、五粮液酒两瓶、剑南春酒三瓶、黄帝豪香烟三条,销赃后二人伙分挥霍。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烟酒价值共计人民币64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禹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刑事技术手印鉴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本院(2012)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夏某、赵某、张某陈述,证人李XX的证言、另案被告人邓景远供述、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2011)X号物价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二○一四年九月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刘某敏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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