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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

委托代理人李××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负责人张××

委托代理人张××

原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学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3日,原告所有的冀x-冀x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2011年7月19日,臧××驾驶该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霸州王伍房村口与顺行的张新志驾驶的冀x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对方乘车人王××、张××、张××受伤的交通事故。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及乘车人无责任。经该交警队调解,双方自行协商达成协议,由臧××向张××赔偿车辆维修费用7000元,向王××等三人赔偿住院费、护某、伙食补助费、误某、后期补偿费共计27143元。原告要求被告依照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其支付理赔款31143元。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冀x-冀x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以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认为就张××的车辆维修费用应依法赔偿,但对乘车人王××等三人的医疗费用支出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不同意就医疗费、误某、护某等费用进行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原告所有的冀x-冀x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2份。2011年7月19日,臧××驾驶该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霸州王伍房村口与顺行的张××驾驶的冀x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对方乘车人王××、张××、张××(均系霸州市X镇居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7月25日,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及乘车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等三人在廊坊市第四医院门诊进行治疗七天,医生诊断王××高某、心悸待查、心肌缺血;张××头晕、心悸待查;张××心肌待查、高某、心肌缺血。该医院分别为三人对症治疗七天,支出医疗费共计11786.55元。三人治疗期间,每人由一人护某。2011年7月25日,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双方自行协商达成协议,由臧××向张××赔偿车辆维修费用7000元,向王××等三人赔偿住院费、护某、伙食补助费、误某、后期补偿费共计27143元。被告认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张新志车辆损坏,依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用4000元。乘车人王××等三人虽于交通事故后到廊坊市第四医院检查治疗,但依诊断结果所知的身体不适症状应非交通事故所致,原告要求被告支出三人医疗费用、误某、护某、伙食补助费及后期补偿费缺乏事实依据。被告对其所称的王××等三人病情与交通事故无关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廊坊市第四医院诊断证明三份,门诊病历三份、门诊票据、保险合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已向受害方支付赔偿费凭证、王××等三人户口本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就冀x-冀x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双方达成的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均应自觉履行。臧××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车辆损坏及乘车人身体伤害,被告应就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理赔。乘车人王××等三人于交通事故后至医院检查治疗,检查结果均为心悸、心肌缺血、血压高,该症状均为人体因遭受突然的强烈惊吓后的正常反应,且门诊票据显示用药及治疗方案也均为对症治疗,故三人的治疗费用均应是合理性支出。被告对该费用的合理性虽提出异议,但未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王××等三人因在医院门诊治疗七天,原告向其支出相应的误某、护某、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妥,被告应依法向原告赔偿以上费用。但因王××等三人并未办理住院手续,伙食补助费不应按每人每天50元计算,可酌情按每人每天30元考虑。原告向王××等三人支出的后期补偿费,为原告自愿向受害人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就此费用向其赔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维修费用4000元,原被告双方意见一致,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被告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赔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1786.55元、误某945元,护某945元、伙食补助费630元、车辆维修费4000元等合理损失共计18306.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向原告赔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18306.5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由原告负担120元,被告负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学燕

二零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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