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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曲某,男。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汉族,林州市司法局河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女。

原告曲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7年11月结婚,虽说结婚已达二十余年,但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作为家庭主妇没有做到最基本的要求和职责,平日原告多次让被告改正其暴露的缺点,都无济于事,反而加深了被告对原告的反感,这给双方都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严重影响了家庭的经济发展。前几年,原告几次与被告离婚,都被父母和邻里干涉,一直凑合着生活到现在,但前年春天被告竟然瞒着原告自作主张把节育环去掉,导致盲目怀孕。综上,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并分居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曲某臣愿随被告生活,还是愿随原告生活,由其自由选择,抚养费自理,生子曲某栋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某,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家庭和睦,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长子曲某臣,于X年X月X日生次子曲某栋,现随原、被告一起生活。双方夫妻感情很好,且至今未分居。原告称感情破裂,未提供证据。

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7年11月10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至今未分居,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关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其他事实和法律依据;而被告又以夫妻感情尚好为由,坚决不同意离婚,足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如果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处理婚姻家庭事务,必能形成良好的夫妻关系,并营造出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环境。因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准予离婚的条件,故其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曲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国强

审判员申一博

审判员郭庆华

二○一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纪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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