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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某诉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师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被告宋某,男。

原告师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08年1月17日在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确立了夫妻关系。2008年1月19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一份《结婚协议》,约定被告宋某婚后男到女家,落户后姓氏改为女方姓氏,双方所生子女也随女方姓氏;婚后被告赡养原告父母,尽子女应尽义务。原告父母百年以后所有财产归原、被告双方所有,其他人不得干涉;原、被告双方对被告父母尽子女赡养义务,其财产双方有权继承。双方父母也都在协议上签了字。然而婚后被告不但没有把户口迁过来,也没有更改姓氏。被告不赡养、不尊重原告父母,经常与父母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另外,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感情不好结婚三年没有生育子女,今年五月被告不辞而别回了官庄他们家,严重影响了双方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要求原告返还结婚彩礼x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有2008年交给原告打工钱x元,2009年的x元钱,2010年的7000元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系男到女家生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于2010年冬天分居。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一份、《结婚协议》一份、原告父亲病历及出院证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过当庭举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关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原告只提供了其父亲生病住院期间的病历及出院证的一份,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因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原告也未能提供其夫妻感情破裂的其他事实和法律依据;而被告又以夫妻感情尚好为由,坚决不同意离婚,足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如果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处理婚姻家庭事务,必能形成良好的夫妻关系,并营造出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环境。因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准予离婚的条件,故其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师某与被告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某强

审判员申一博

人民陪审员郭松旺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纪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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