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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汉市金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赖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汉市人民法院

原告广汉市金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广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特别授权),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广汉市X镇。

被告赖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广汉市X镇,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李家友(一般代理),广汉市金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地址广汉市中山大道南一段X号。

负责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特别授权),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公司员工。

本院立案受理的原告广汉市金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赖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汉市金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被告赖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家友、被告中国人保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汉市金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1月4日9时许,赖某驾驶其超载的川x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中山大道方向往万福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广汉市X区管委会门口时,与同向从右前侧路边停车后由吴某驾驶的原告公司的川x号轿车左转掉头时相遇,因赖某临危处理措施不当而左打方向,致使两车在相对车道内相撞后受货车惯性力影响两车冲入相对方向道路街沿,又与停放在相对方向街沿处一辆电瓶三轮车,街X路灯及站在街沿上的黄某、赵某相撞,造成吴某,赵某两人当场死亡,黄某与坐在电瓶三轮车上的骑车人游某受伤,三轮车受损,原告车辆严重受损无法修复,路X街沿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经广汉市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吴某和赖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的川x号轿车因此次事故严重受损无法修复,造成车辆损失(99800元-99800×1月×1.1%)元,因双方同等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9400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赖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有异议,出租汽车方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车辆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已赔付了12万元,还剩余2000元。

被告中国人保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认定无异议,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已赔付了12万元,还剩余2000元,我公司认可在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4日9时6分许,赖某驾驶超载的川x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中山大道方向往万福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同向从右前侧路边停车后由吴某驾驶的原告公司的川x号轿车左转掉头时相遇,赖某临危处理措施不当而左打方向,致使两车在相对车道内相撞后受货车惯性力影响两车冲入相对方向道路街沿,又与停放在相对方向街沿处一辆电瓶三轮车,街X路灯及站在街沿上的黄某、赵某相撞,造成吴某、赵某两人当场死亡,黄某与坐在电瓶三轮车上的骑车人游某受伤,三车受损,原告车辆严重受损无法修复,路X街沿围墙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广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某与赖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游某、黄某、赵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川x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赖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保险金额已在人身损害赔偿处理当中赔付了12万元,剩余2000元保险金额还未赔付。

另查明,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的川x号轿车系原告广汉市金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发生事故后经其投保保险的承保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该车的车损达到推定全损的标准。原告出具购车发票证明川x号轿车(车架号码x,发动机号码377858)系2010年9月25日购买,价税合计998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交警队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购车发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证明、交通事故车辆检验鉴定书、行驶证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由赖某驾驶的川x号重型自卸货车撞坏,依法应获取相应的赔偿。川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人保作为保险人,应当承担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122000元)范围内全部赔偿责任,因中国人保已为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人身损害赔付了12万元,故因在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双方争议焦点:1、被告赖某是否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原告的车损是否属实。被告赖某辩称事故应由原告方承担全责,但被告方并未提交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本院采信广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川x号轿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撞至全损,该车系2010年9月25日购买,2010年11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按照营业用汽车保险条款,应折旧(1.1%)1个月计算损失金额,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原告的车辆损失为99800元-99800元×1月×1.1%=98702.2元。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据优势,其损失计算方法合理,被告就此未举出反驳证据,因此被告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依据不足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车辆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保在交强险余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因本次事故原、被告双方负同等责任,故其余损失96702.20元应由原、被告各承担48351.10元。因原告仅起诉要求赔偿49400元,故被告赖某还需赔偿474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广汉市金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车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支付原告2000元,被告赖某赔偿原告4740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35元,由被告赖某承担(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在执行中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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