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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与丹东纺织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

负责人:谷某某,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贞宇,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廉洪旭,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东纺织厂。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锡波,该厂法律顾问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陶建玲,该厂法律顾问。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丹东纺织厂(以下简称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锦弘主审,审判员王贵荣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廉洪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锡波、陶建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丹东纺织厂于1996年至2003年期间与中国工商银行丹东市分行(下称工行丹东分行)签订了多份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根据上述合同,工行丹东分行均依约发放了贷款,并对抵押担保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除偿还了少部分本金及利息外,所余借款本金9,868万元及相关利息均未按约定偿还。另外,1997年底至1998年初,被告还在工行丹东分行办理承兑汇票五笔,每笔金额均为100万元,总金额500万元。汇票到期后,被告仅偿还X号汇票中的13.5万元,余款486.5万元及利息亦未偿还。对上述欠款工行丹东分行曾于1998年12月至2004年6月间,先后多次进行催收。2005年7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于2005年11月4日在《辽宁日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2007年7月12日、2009年7月3日,原告又两次发布催收公告,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综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354.5万元,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所诉债权均是我国实行计划经济时期国营企业根据国家政策调拨原棉时取得的贷款,属政策性不良债权,对以上政策性贷款应按国家有关核呆的规定处理;(二)原X号借款合同系债权银行违反法规规定为收取利息发放新贷款的借款,借款合同应为无效,答辩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三)原债权人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该转让债权对债务人不生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起诉;(四)2002年上半年答辩人企业已陆续停产,到2002年7月企业全面停产,企业财务状况恶化。而原债权人明知该情况,利用其优势违反法律、法规,以虚假的借款合同以贷还贷,将原属政策性的不良呆滞贷款转为商业贷款。且本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答辩人帐户上并没有发生借款合同规定的资金支付行为,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原债权人以借新还旧虚假的《借款合同》应属无效;(五)原债权人向答辩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系空白盖章的通知单,日期是原债权人填写的,其目的是让答辩人放弃诉讼时效,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答辩人依法取得时效届满抗辩权利,故涉案全部债权均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至2003年期间,被告与工行丹东分行共签订了十一份借款合同、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五份银行承兑协议。

(一)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为:1996年12月23日,签订编号为“1996年工短贷X号”《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借款金额76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6年12月23日至1997年12月18日,月息9.24‰。由辽宁电子铝箔厂向贷款人提供保证方式担保。同日,工行丹东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

1997年8月28日,分别签订编号“1997年工短贷字X号”和“1997年工短贷字X号”、月息均为9.24‰、借款用途均为购原棉的两份《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3,100万元及2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自1997年8月28日至1998年8月22日及1998年7月28日;均约定由被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另行签订“1997年工最抵字第X号”担保合同。同日,工行丹东分行依约发放了上述两笔贷款。

1997年12月31日,签订编号为“1997年工短贷字第X号”《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借款金额664万元,借款期限自1997年12月31日至1998年12月20日,月息7.92‰,由丹东印刷厂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同日,工行丹东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于1999年12月29日偿还154万元,余款510万元及利息未偿还。

2002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编号为“2002年工短贷字第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2年11月29日至2003年11月18日止,月息4.425‰,借款用途为“用于偿还2001年工短贷字第X号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的贷款本金”,并约定以“2001最高抵字X号2002年工抵字第X号的担保合同”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次日,工行丹东分行为上述借款制作了用途为“借新还旧”的《借款凭证》。

为此,双方于2001年12月18日签订了编号为“2001年最高抵字第X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2001年12月18日至2004年12月15日间甲方(被告)在人民币3,160万元最高贷款余额内与本合同乙方(工行丹东分行)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甲方愿意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记载:抵押物为共计490台认估价值39,519,403元的机器设备。同日,为双方对上述抵押物办理了证号为“丹工商抵字第X号”的《抵押物登记证》,该证记载:抵押人为丹东纺织厂,抵押权人为工行丹东分行,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为借款人民币3,160万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自2001年12月18日至2004年12月15日等。

2003年6月27日,双方分别签订了编号“2003年开发字第X号”、“2003年开发字第X号”以及“2003年开发字第X号”的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234万元、1,220万元和684万元,借款用途分别为用于偿还2002年元宝字X号、X号、X号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贷款本金,借款期限均自2003年6月27日至2004年5月20日止,月利率均为4.425‰,并均约定双方签订编号为“2002年元宝抵字X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作为以上债权的担保。6月30日,工行丹东分行为上述借款合同分别制作了三份用途为“借新还旧”的《借款凭证》。

2001年5月21日,双方为上述三笔借款合同,签订了编号为“2002年元宝抵字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了确保2001年5月21日至2004年5月20日期间甲方(被告)在人民币2138万元最高贷款余额内与本合同乙方(工行丹东分行)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甲方愿意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5月20日,双方办理了“丹国抵(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该证书记载:抵押权人为工行丹东分行;抵押人为丹东纺织厂;抵押宗地座落于振兴区X街X;抵押土地证书号为x、004、006、098;抵押面积x平方米;抵押金额为2138万元整,抵押期限自2001年5月21日至2004年5月20日等。

2003年11月26日,双方又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03年开发字第X号”、“2003年开发字第X号”及“2003年开发字第X号”的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240万元、520万元和830万元,借款期限均自2003年11月28日至2004年10月27日,月利率均为4.425‰,借款用途分别为用于偿还“2002工短贷字X号、X号、X号”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本金。并约定以“编号2003年开发抵字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作为以上债权的担保。11月28日,工行丹东分行分别为上述三笔借款合同制作了借新还旧“借款凭证”。同日,工行丹东分行以“特种转帐贷方凭证”扣收被告830万元,转帐原因为:收短期贷款。

2003年11月26日,为保证上述债权的实现,双方签订编号为“2003年开发抵字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2003年11月26日至2006年11月25日期间最高贷款余额在3160万元内发放的所有人民币贷款;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记载:抵押物为共计X栋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的房屋。2003年12月9日,双方对上述抵押物办理了“丹房元宝区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

综上,工行丹东分行与被告间共计发生10,852万元借款,被告除偿还984万元借款本金外,尚欠9,868万元借款本金未还。上述三笔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合计8,458万元。

(二)1997年底至1998年初,被告与工行丹东分行签订了五份《银行承兑协议》,编号分别为1181、1198、1199、1200、X号,每笔金额均为100万元,总金额500万元。该五份协议的签发日期及到期日期分别为:X号为1997年12月4日及1998年4月3日;X号为1997年12月23日及1998年4月15日;X号为1997年12月23日及1998年5月15日;X号为1998年1月8日及1998年6月15日;X号为1998年2月26日及1998年7月3日。汇票到期日,工行丹东分行支付了票款。被告对上述发生的五笔款项,仅偿还X号汇票中的13.5万元,余款486.5万元及利息未偿还。

综合上述借款合同及银行承兑协议发生的欠款,被告所欠款项本金为1,0354.5万元。

另查明:2004年6月24日,工行丹东分行向被告发出《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主张截至2004年6月21日,被告共积欠该行的贷款本息合计x.9万元,要求尽快偿还。被告在该通知书上加盖公章及法人名章予以确认。

2005年7月15日,工行辽宁省分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于2005年11月4日在《辽宁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通知借款人及担保人债权转让事宜并进行债务催收。2007年7月12日、2009年7月3日,原告又分别在《辽宁日报》及《辽宁法制报》上发布《债务催收公告》,向被告催收上述所欠款项。被告始终未履行还款责任。

2009年11月30日,原告诉至我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x.5万元借款本金,并确认其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

上述事实有工行丹东支行提供的《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登记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房屋他项权证》、《银行承兑协议》、《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债务催收公告》及庭审笔录载卷为凭,并经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工行丹东分行与被告签订的各份包括用于“购原棉”和“借新还旧”的借款合同及银行承兑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均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工行丹东分行依约履行了贷款及付款义务。到期后,被告对于所借款项应按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被告虽辩称购原棉发生的贷款系政策性贷款,应按国家有关核呆规定处理,但因合同中没有相关约定,其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及法律依据,故不能成立。被告关于X号借款合同系债权银行违反法规规定为收取利息发放的新贷款,其他借新还旧贷款因未发生实际资金支付行为,故该借款合同均应为无效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未能提供贷款银行预先扣收X号借款合同利息的证据故其该项抗辩不能成立;而对于“借新还旧”的贷款,在双方当事人达成“借新还旧”协议后,借款人在贷款银行制作的《借款凭证》上盖章确认,贷款银行对此进行记帐既完成了借新还旧贷款的履行,不需要资金的实际支付。故被告在对原发生的借款尚未偿还的情况下,以“借新还旧”借款合同所涉贷款未发生实际资金支付行为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其次,虽然该涉案债权中的1996年工短贷字X号、1997年工短贷字X号、X号和X号四份借款合同签订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因当时的法律均未对债权人转让债权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之“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的规定,仅指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性转让,而非指债权人转让债权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之第一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故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第六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规定,原债权人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在《辽宁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的行为,应视为原债权人已依法履行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依法取得债权人资格,其向被告主张涉案债权,于法有据。故被告关于“该转让债权对债务人不生效,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的辩称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虽然本案“1996年工短贷X号、X号、X号及X号”四份借款合同及五笔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或到期日为1999年12月至2000年的12月间,而原告未能提供在该期间后两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但是,原告提供了原债权银行于2004年6月24日向被告发出的要求被告尽快偿还截至2004年6月21日共积欠该行的含本案所涉欠款的全部贷款本息、并由被告加盖公章和法人名章予以确认的《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而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种情形明确规定:“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故原告的上述九笔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而该催收行为对于其余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而言,则能起到时效中断的效力。此后,2005年11月4日、2007年7月12日及2009年7月3日,原告在《辽宁日报》及《辽宁法制报》上分别向被告催收上述所欠款项的行为,均导致原告涉案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的涉案债权均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至于被告提出的原债权银行向其发出已加盖公章的空白的《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日期是银行自行填写的,系原债权银行预先使其放弃诉讼时效的行为,故其依法取得时效届满的抗辩权的问题:因为一方面被告主张该事实时提供的系复印件,另一方面其对原告提供的双方盖章确认的、原债权银行于2004年6月24日向其催收欠款的通知书不持异议,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批复,原告提供的催收通知书,能够起到被告涉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务的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作用,故被告的该项抗辩亦不能成立。

第四,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为被告以其有权处分的机器设备、房屋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向工行丹东分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上述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且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额度均未超过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第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原告对被告的上述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但鉴于原告所诉请的是要求“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二)(三)(四)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丹东纺织厂给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欠款x.5万元。

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对“丹工商抵字第X号”《抵押物登记证》、“丹国抵(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及“丹房元宝区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

案件受理费559,5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64,525元,由被告丹东纺织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志刚

审判员王贵荣

审判员郑锦弘

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白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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