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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某与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司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司某某,男,系司某某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

上诉人司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司某某于2010年3月17日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某赔偿司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x元。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6日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司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2月22日16时13分,司某某乘坐李东亚驾驶的电动车,在由西向东行至龙湖镇双湖大道检察官学院门口处时,被刘某某驾驶改装的五轮机动车撞倒,造成司某某头皮撕裂及左尺骨骨折。后经新郑市交警队责任认定,刘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李东亚承担次要责任,司某某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司某某被送往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左尺骨骨折,住院4天(2010年2月22日一2010年2月25日),支付医疗费913.01元,门诊费612元。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该院住院病历长期医嘱显示陪护1人。出院后司某某于2010年3月6日在新郑市X镇X村卫生所支付医疗费为1860元。2010年3月24日在郑州紫荆山医院支付医疗费1048元。刘某某对此均不予认可。交通费司某某主张951.5元并提供相应票据,刘某某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户口本等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私自改装的五轮机动车上道行驶,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李东亚驾驶两轮电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刘某某、李东亚的行为均已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据此认定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东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是正确的,对其作出的事故认定,该院予以采信。因李东亚对于其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适当减轻刘某某的民事责任。司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该院予以采信,但赔偿的数额应以司某某的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住院四天(2010年2月22日一2010年2月25日),期间所花医疗等费用共计1525.01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确定,该院予以采信,出院后花费医疗费2920.5元,其中的1860元是司某某在新郑市X镇X村卫生所购买的医药费,根据医嘱中今后注意事项继续治疗,该院予以采信,在郑州市紫荆山医院出具的门诊收据1048元,没有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且刘某某提出异议,该院不予采信。司某某住院四天,主张护理人员按2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该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应按一人护理并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护理费为24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为60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40元。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院酌定为200元。司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没有构成伤残,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以上损失共计3933.57元,根据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据此认定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对此承担70%即为2753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司某某2753元;二、驳回原告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财产保全费70元,共计165元,原告司某某承担65元,被告刘某某承担1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被告承担部分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时一并同原告结清。

上诉人司某某上诉称:1、司某某系未成年人,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精神受到严重伤害,一审法院没有判决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二审法院判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司某某在郑州紫荆医院的门诊费1048元一审法院没有判付,请求二审法院给予判决支付。3、一审法院判决的营养费40元不足以弥补司某某的实际营养费用,判决交通费200元也与实际花费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按实际损失给予判决。4、对一审判决中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的划分上有异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判决,上诉费用由刘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1、刘某某驾车曾从事发地点经过,发生事故时刘某某并不在场,事故不是刘某某造成的。2、司某某伤情轻微,住院时间很短,司某某要求的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3、司某某在郑州紫荆医院的门诊费用没有正规票据,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与驾驶非机动车辆李东亚发生交通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六中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东亚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司某某无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司某某要求刘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应当以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为限。根据司某某所受伤的程度,其要求刘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司某某要求刘某某赔偿郑州紫荆医院医疗费的问题,虽提供了郑州紫荆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但不是正式发票,刘某某不予认可,对其支付1048元医疗费的真实性无法判断。故司某某要求刘某某赔偿其在郑州紫荆医院医疗费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司某某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原审法院根据司某某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按每天10元计算并无不当。司某某称原审判付的营养费过低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司某某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酌定交通费200元适当。司某某将非就医事由所产生的交通费用均要求刘某某赔付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判决结果均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元,由上诉人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周金

审判员马增军

二O一O年七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李朋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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