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1998年2月至2010年6月任唐河县X镇第一中心小学教导主任,住(略)。2010年12月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被(略)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常某,河南海涛(略)事务所(略)。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二月九日作出(2010)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袁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袁某某不服,以自己具有自首情节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袁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略)人民法院(2010)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略)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胡书海
审判员王晓峰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兰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