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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诉浙江A电动车有限公司、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林某。

被告浙江A电动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乙为与被告浙江A电动车有限公司、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跃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A电动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某、被告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2009年9月2日,被告浙江A电动车有限公司、尹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月利率为2%。尔后,被告付息至2011年4月1日,借款本金及余息至今未还。现变更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4月2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王某乙为证明其诉请事实提供了借条、台州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对帐单各一份。

本院向被告浙江A电动车有限公司、尹某送达诉讼文书及举证材料后,被告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

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借贷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浙江A电动车有限公司、尹某尚欠原告王某乙借款人民币2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A电动车有限公司、尹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乙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4月2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依法减半收取x元,由被告浙江A电动车有限公司、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

审判员张跃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徐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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