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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郝某某因与李某甲、李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沉,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郝某某因与李某甲、李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获嘉县人民法院(200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11月10日17时50分,原告李某甲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载其妻韩素花及女儿李某,沿获嘉县X路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至中段时,与郝某某驾驶李某乙交给他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载李某乙、徐运庆沿获嘉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李某甲、郝某某受伤住院、双方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乙欲将郝某某送往医院,将豫x号二轮摩托车推离现场。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李某甲入住获嘉县中医院,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7850.53元。2008年11月11日,被告郝某某入住获嘉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1504.48元。

在审理期间,被告郝某某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等x.36元。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审依法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李某甲的损伤构不成伤残。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等费用x.86元及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求为x元。被告郝某某变更诉求为8000元,其余部分不再要求。经查,原告李某甲,被告郝某某,护理人员韩素花均系农业户口,豫x号二轮摩托车车主是韩丙强,豫x号二轮摩托车车主是李某军。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

原审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乙将二轮摩托车借给没有驾驶证的被告郝某某,被告郝某某在饮酒后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载李某乙、徐运庆,事故发生后,李某乙将豫x号二轮摩托车推离现场,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各方当事人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郝某某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件,李某甲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李某乙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郝某某辩解原告李某甲应赔偿其医疗费等x.36元。被告郝某某所提的损失应以认定的有效证据进行计算。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08第X号交通事故卷与事实不符,原告诉求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某乙对自己的主张末提供充分的证据,故对被告李某乙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医疗费7850.53元、护理费620元〔20元×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10元×31天)、定损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6000元〔2000元×3个月〕,因原告未提供正式的工资表,误工费应按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计算,每天12.20元,故误工费为1098元(12.20元×90天)。原告要求停车费340元,车损费655元,办理护照费281元,中介费5000元,停车费票据不是正式票据,车损应有车主张权利,办理护照费281元和中介费5000元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原告要求赔偿停车费、车损、办理户照费、中介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310元(10元×31天),精神损失1000元,因原告构不成伤残,不予支持。原告总损失为9978.53元,原告自行负担1995.71元,郝某某应承担5987.11元,李某乙应承担1995.71元。被告郝某某要求医疗费4600元、误工费2100元〔70元×30天〕、护理费600元〔20元×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7元×30天)均计算错误,医疗费应为1504.48元,误工费73.2元(12.20元×6天)、护理费120元(20元×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元(7元×6天)。被告郝某某要求精神损失1000元,因其构不成伤残,不予支持。被告郝某某总损失为1739.68元,郝某某承担1043.81元,李某甲承担347.94元。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郝某某损失相抵后,被告郝某某还应赔偿原告李某甲5639.1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定损费共计5639.17元。二、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定损费共计1995.71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末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元,邮寄费96元,合计358元,鉴定费700元,原告李某甲负担750元,被告郝某某负担240元,被告李某乙负担68元。

原审判后,郝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是李某甲超车跑到上诉人车道撞住上诉人车引起的交通事故,应当由李某甲承担主要责任。原审责任划分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李某甲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郝某某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不能成立。原审据交警责任划分是正确,郝某某对交警责任认定并没有申请复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赔偿医疗费等其他经济损失。本案被上诉人李某乙将二轮摩托车借给没有驾驶证的郝某某,郝某某在饮酒后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载李某乙、徐运庆,事故发生后,李某乙将豫x号二轮摩托车推离现场,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根据事故发生时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记录以及对当事人和现场目击者的询问笔录所印证的事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本案民事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郝某某诉称事故是李某甲超车跑到其车道撞住其车引起的,应当由李某甲承担主要责任,原审责任划分错误问题,经本院审查,上诉人郝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载李某乙、徐运庆上路行驶,其行为严重违章,且事故发后,李某乙将豫x号二轮摩托车推离现场。故郝某某诉称李某甲超车撞住其驾驶车引起交通事故,要求被上诉人李某甲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郝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王彦卿

审判员史磊

二○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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