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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再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兴亚(略)事务所(略)。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一○年三月十五日作出(2010)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于二○一○年五月十八日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二○一○年六月四日作出(2010)安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晁艳静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其本厂盛德利面粉厂经理刘XX办公室,要求刘XX给其涨工资,后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人张某某用菜刀将刘XX头部砍伤,经法医学人体鉴定,刘XX的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刘XX经济损失共计4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XX陈述证实,2009年11月21日18时许,张某某到其办公室,要求涨工资。双方发生争吵,张某某拿出菜刀将其头部砍伤。

2、证人李XX证言证实,2009年11月21日18时许,其和张XX到办公室,听到张某某和一个人争吵,后进到里间办公室发现张某某拿一把菜刀,刘XX头部已经流血。

3、证人张XX证言与证人李XX证言基本一致。

4、证人张X证言证实,2009年11月21日下午六时许,其在办公室听见张某某在里间办公室大喊,并看到张某某朝刘XX的位置走过去,后其发现张某某手中拿着菜刀,刘XX头上已流血。

5、证人李XX证言证实,其到办公室时发现刘XX头上及身上都是血。张XX将菜刀夺了过去。

6、证人张XX证言证实,张某某因工资问题恐吓其,盛德利面粉厂没有压低张某某的工资。

7、被告人张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8、安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9、调解协议、收款条及被害人刘XX撤诉书。

10、被告人张某某书写的保证书。

11、鉴定结论及物证、伤情照片。

12、被告人张某某身份证明。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以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申诉称,原判量刑重。其辩护人辩称,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改判张某某无罪。

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一、二审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列所证据,已经原审法院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辩护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一、二审法院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不至再危害社会,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和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裴红卫

审判员仝慧义

审判员刘景峰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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