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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保护权利实施有限责任公司诉商评委商标驳回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商标保护权利实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杜某尔多夫x奥博豪森街X号。

法定代表人米夏埃尔•赫梅尔,董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高。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杜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商标保护权利实施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商标保护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x(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认为:国际注册第x号“x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详见附图)可译为“圣母玛利亚”,为宗教人物,用作商标易对宗教感情等产生不良影响,其在第3类、9类、14类、18类、20类、21类、24类、25类、26类、28类所有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予以驳回。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已失效。申请商标与国际注册的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均相同。申请商标在第3类指定使用的香料、香油精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准使用的香水、精油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市场,容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经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x号“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第x号“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六)已失效。申请商标与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七)整体区别显著,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第x号“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第x号“梦蝶娜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五)、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八)显著识别部分英文字母构成、呼叫均近似。申请商标在第25类指定使用的针织服装、鞋、帽、服装带(服装)、男士、女士及儿童服装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四核准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准使用的领带等商品、引证商标八核准使用的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经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商标保护公司复审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9类、14类、18类、20类、21类、24类、25类、26类、28类所有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上为申请商标图)

原告商标保护公司诉称:

1、申请商标不会造成不良影响,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虽然“x”在宗教用语中有“圣母玛利亚,圣母像”的含义,但该含义不是“x”的首要含义,在中国相关公众中知晓该含义的人很少。人们熟悉的“x”是指欧美流行歌后麦当娜。大胆、性感的麦当娜将“x”作为自己的名字使用,没有在信奉基督教的西方社会引起不良影响,更不会在中国产生不良影响。实际上,基督教中对圣母的称呼很多,为大众熟知的是“Mary”。现实中,“Mary”被很多厂家注册为商标使用,却并未产生不良影响。而被告引证的那些“x”引证商标的存在,也证明“x”商标不会产生不良影响。

2、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相似,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成功在德国等国家共存,说明二者共存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八在构成和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

此外,各引证商标并存正说明申请商标可以注册。综上,原告请求判决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申请商标可译为“圣母玛利亚”(《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第6版第1050页),为该单词首要含义,用作商标易对宗教感情等产生不良影响,若核准原告以宗教人物名称为注册商标进行商业使用,即代表国家对该种有可能损害宗教感情的行为予以认可,故申请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在第3类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字母构成、呼叫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料、香精油两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准使用的香水、精油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第25类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八显著识别部分英文字母构成、呼叫均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亦与引证商标四、五、八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根据商标评审个案原则,各引证商标间的并存结果并不能当然的对本案的评审结果产生影响。原告在复审阶段并未提交相关使用证明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别的可注册性,故不能仅从各引证商标的商标表现形式即认为商标间近似,并存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维持被诉决定。

经审理查明:

1997年2月15日,商标局核准了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即引证商标二,详见下图)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指定使用在国际商品分类第3类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2月15日。

1996年1月23日,案外人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号“x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四,详见下图),指定使用在国际商品分类第25类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6日。

2002年7月1日,案外人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号“梦蝶娜x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五,详见下图),指定使用在国际商品分类第25类商品上。该商标经核准,有效期至2014年4月6日。

1993年5月3日,案外人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号“x”商标(即引证商标八,详见下图),指定使用在国际商品分类第25类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14年9月20日。

2004年12月15日,原告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提交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国际注册号为x,指定使用在国际商品分类第3、9、14、18、20、21、24、25、26和28类的商品上。

2006年3月27日,商标局针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审查后,认为申请商标文字译为“上帝的母亲”,是基督教宗教偶像,不能作为商标注册,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相似,决定驳回申请商标在所有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2006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复审申请。2009年6月15日,被告作出被诉决定,对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另查,在被告所依据的《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第6版第1050页中,对“x”的释义为:1、(x)圣母马利亚;2、圣母马利亚的雕像(或画像等)。

在原告所提交的《新英汉词典》(增补本)新2版第768页中,对对“x”的释义为:1、(旧时意大利对妇女的称呼)夫人,女士,太太,小姐;2、(宗)圣母(马利亚);圣母像。

以上事实有被诉决定书、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原告在商标复审阶段向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经审理,被诉决定的作出程序合法,且各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审理,本案的审查重点主要在于:申请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1、关于申请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本案申请商标由字母“x”和商标符号组成,字母“x”是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鉴于“x”可译为宗教人物“圣母玛利亚”,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故被告关于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不得注册标志的认定并无违法之处,本院应予支持。

2、关于申请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字母构成、呼叫相同,仅在部分字母的大小写字体上不同,整体上仍属于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料、香精油两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准使用的香水、精油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八的显著识别部分均由字母构成,三者字母部分的首字母相同,且整体上均只相差1个字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使用的商品为:针织服装、鞋、帽、服装带(服装)、男士、女士及儿童服装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四核准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准使用的婴儿全套衣等商品、引证商标八核准使用的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八已经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决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x(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商标保护权利实施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商标保护权利实施有限责任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数量等同于对方当事人数量),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人民陪审员刘世昌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袁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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