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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线公司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明线传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州。

法定代表人伯迪•豪德,高级副总裁及总顾问。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明线传继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明线传继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3月23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线传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明线公司所提复审请求而作出的,该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由两个常见英文单词“x”和“WIRE”组成。其中,“x”有“清晰”之义,构成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各种电讯服务”等服务项目质量特点的描述;“WIRE”一词有“电信、电报”之义,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讯类服务项目存在紧密的联系。申请商标整体可理解为“清晰的电信”,使用在“提供各种电讯服务”等服务项目上不易被识别为区别服务来源的标志,从而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8类“提供各种电讯服务”等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明线传继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其诉称:申请商标“x”是一个无任何特定明确含义的臆造词。其与指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之间无直接的描述关系,被告将申请商标“x”理解为“清晰的电信”,但未提出充分的证据佐证。因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使用的服务上,并不会使消费者认为其指向的是“清晰的电信”,且在电信上使用x不会构成对公众表达“清晰的电信”意思的垄断。另外,类似商标的注册比比皆是,x应该可以得到注册。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不具有显著特征,该认定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仍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为第x号“x”商标(见下图),其基础注册国为美国,基础注册日期为2004年5月26日,在我国的申请注册时间为2004年10月7日,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8类:提供各种电讯服务,既包括提供对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连接的服务;提供对各种数据,图像,信号,以及信息的电子,电气,以及数字的传输服务;提供对局域网,以及全球计算机信息网络的高速访问的服务;提供电讯的咨询服务;提供对计算机网络,以及通讯网络的高速存取服务;提供各种电讯服务,既包括提供对语音的电子、电气,以及数字的传输服务。申请人为明线公司。

申请商标

针对该商标注册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5年4月6日作出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用在请求注册的相关服务项目上缺乏显著性。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2005年5月25日,明线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理由为申请商标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于2009年3月23日作出第x号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新英汉字典》中显示,“x”具有“清晰的”含义,“WIRE”具有“电缆、电线、电话(或电报)线、线路、电报”等含义。《新编英汉双解字典》中显示,“WIRE”具有“电报、电信”等含义。

2008年11月28日,明线公司并入明线子有限责任公司。

2008年12月1日,明线子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明线传继有限责任公司(即原告现有名称)。

明线传继公司为证明申请商标已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在诉讼中提交了相应网页打印件,但上述网页均系对明线传继公司的介绍。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新英汉字典》、《新编英汉双解字典》、明线传继公司提交的兼并证书及更名证书、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鉴于不同的主体对于特定标志的含义具有不同的认知能力及程度,故在判断特定标志相对于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为描述性标志时,须首先对于应以哪类主体作为判断主体予以确定。对此,本院认为,对于描述性标志进行判断的主体应为相关公众,其中包括相关消费者及同业经营者。之所以以相关消费者作为判断主体,系考虑到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的不同提供者,使得消费者可以根据商标的指向找到其满意的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商品或服务提供者的市场利益亦通过这种指引功能得到最终实现。因此,当相关消费者认为特定标志所表述的是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特点时,该标志将无法起到区分商品及服务来源的作用,故应认定其为描述性标志,不具有显著特征。而之所以将同业经营者亦作为判断主体,系考虑到对商品或服务特点具有描述性的标志,无论其是否属于该行业通常用来表述产品或服务特点的标志,其均属于公共资源,任何经营同种商品或服务的生产经营者均有可能亦有权予以使用,如果允许某个特定的经营者独占使用,将会对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故当同业经营者认为特定标志所表述的是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特点时,该标志亦属于描述性标志,不具有显著特征。虽然多数情况下,相关消费者与同业经营者对于具体商品或服务特点的认知程度基本一致,但在一些商品或服务上,亦存在着认知程度不同的情形。鉴于此,为合理保护相关消费者及同业经营者的利益,只要相关消费者及同业经营者其中任一主体认为特定标志系对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特点的描述,该标志即属于直接描述性标志,不具有显著特征。

本案中,申请商标所指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为第38类“提供各种电讯服务,既包括提供对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连接的服务;提供对各种数据,图像,信号,以及信息的电子,电气,以及数字的传输服务;提供对局域网,以及全球计算机信息网络的高速访问的服务;提供电讯的咨询服务;提供对计算机网络,以及通讯网络的高速存取服务;提供各种电讯服务,既包括提供对语音的电子、电气,以及数字的传输服务”,由查明事实可知,申请商标“x”对于中国的相关公众而言,会将其译为“清晰的电信”、“清晰的电报”或“清晰的线路”等。鉴于一方面对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的相关消费者而言,其会认为申请商标系对指定使用服务的特点的直接描述。另一方面,对于提供指定使用服务的同业经营者而言,其亦存在将其使用在所提供的服务中的可能性,如果允许某请商标的注册,会使得同业经营者的利益受到损害,据此,本院认为,申请商标为相对于指定使用的服务而言,属于“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的标志,不具有显著特征,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认为申请商标的注册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该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虽然原告主张申请商标已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但鉴于其所提交的证据均系对原告公司的介绍,而非指向于申请商标,故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申请商标已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此外,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原告认为其他类似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被获准注册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正确,其适用法律虽然有误,但不影响审理结论,故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明线传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明线传继有限责任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宁勃

代理审判员殷悦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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