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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a与被告冯a、上海市A汽车运输公司、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a,男。

被告冯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上海市A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a,男,该公司工作,住同该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a,男,该公司工作,住同该被告。

被告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a,上海海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a与被告冯a、上海市A汽车运输公司、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闵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冯a,被告上海市A汽车运输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告B保上海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a诉称,2010年5月11日9时35分,被告冯a驾驶沪x重型自卸车在浦江镇X路煤场内倒车时,撞到停在一边的沪x自卸车,致在该车上的原告倒地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该被告负全责。对其以下损失:残疾赔偿金126,887.20元、救护费184元、轮椅费532元、纸巾便壶费185元、医疗费56,861.46元、交通费598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3,120元、营养费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查档费80元,合计238,787.66元,由B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余额由冯a、上海市A汽车运输公司连带赔偿。

被告冯a、上海市A汽车运输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内容无异议。对原告各项请求,其中鉴定费无异议,查档费不同意承担,其他意见同B保上海公司。

被告B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内容无异议。对原告各项请求,其中伤残赔偿金应按照本市X村标准计算。救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轮椅费、纸巾等费用不同意赔偿。医疗费其核对的总额应是51,701元,且853元属超过医保范围及伙食费,应扣除;对吴泾医院的金额,如原告未提供病历也不同意赔偿。交通费过高,认可200元。误工费认可每月1,120元计算6个月。护理费同意每天30元,营养费同意每天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后续医疗费未发生,且原告举证是预估金额,不同意承担。查档费、鉴定费均不属交强险范围。

在诉讼中,原告举证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保险单2份;

3、病历2份、出院小结2份、诊断报告6份;

4、医疗费收据19张、住院清单2份;

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1份;

6、发票2份;

7、出租车票11张;

8、协议书及工资证明各1份;

9、证明、租赁合同及户籍资料各1份;

10、查档收据1份;

11、预约住院登记证1份。

各被告未予举证。

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属实。

原告经住院及门诊治疗,已发生医疗费51,861.44元,其中含伙食费168元。另原告发生救护费184元。

经公安部门委托,鉴定部门曾对原告之伤情等作鉴定,结论是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等,现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右踝关节活动受限,分别评定九级、十级伤残,酌情予休息6个月,营养和护理各3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予休息1个月,营养和护理各2周。为此鉴定,原告已付鉴定费1,800元。

原告提供协议书和证明,意图证实其挂靠在一公司名下,月工资3,000元,于事故发生后停发工资。原告提供出租车票,意图证实其已产生交通费598元。另原告已支付轮椅费532元、毛巾等费185元、查档费80元。原告现租住于上海市闵行区X镇X组X号。被告冯a已预付原告2,000元,并支付上述医疗费中的711.50元。原告之预约住院登记证载明住院需预交12,000元。

沪x重型自卸车的所有人为上海市A汽车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B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在本案中,责任方是冯a、上海市A汽车运输公司。

对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本院评判如下:1、残疾赔偿金,该项主张的成立,应基于当事人居住于城镇、有固定的非农收入,现原告之举证,能证实其从事运输,即有固定的非农收入,但其租住的地址,仍属当地农村地区,故原告要求依城镇标准计算还缺乏依据,本院认可保险公司抗辩,该项为54,225.60元。2、救护费184元属实。3、轮椅费532元、纸巾便壶费185元,其中轮椅费532元可列入残疾辅助器具费中,余应由原告自负。4、医疗费,其中吴泾医院部分原告已提供出院小结,门诊部分所载治疗与原告伤情相符,故本院均予确认,但伙食费168元确应扣除,所余即51,693.44元。5、交通费,本院依原告治疗情形,酌定400元。6、鉴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查档费80元,均属实。7、误工费,因原告就此的举证尚不充分,本院对该项酌定以每月2,000元计算7个月为14,000元。8、护理费3,120元、营养费3,120元,原告之主张适当,本院予以认可。9、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被告方曾预付部分钱款的事实,酌定该项为11,000元。10、后续治疗费,因原告之举证仅为预约住院登记证所载的预交费用,此依据不充分,故本院认可被告方抗辩,此金额应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以上合计140,575.04元。

其中可纳入死亡伤残责任限额的是残疾赔偿金54,225.60元、轮椅费532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3,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合计83,277.60元,未超限额。可纳入医疗费责任限额的是救护费184元、医疗费51,693.44元、营养费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合计55,417.44元,限额1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以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总额是93,277.60元。超额部分45,417.44元及鉴定费1,800元、查档费80元,合计47,297.44元应由责任方承担。扣除冯a已支付的2,711.50元,还应赔偿44,585.94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a各项损失93,277.60元;

二、被告冯a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44,585.94元;对此,被告上海市A汽车运输公司负连带赔偿之责。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9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031.65元,被告冯a、上海市A汽车运输公司共同负担1,40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郁

书记员胡庆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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