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X街X村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韩剑锋,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未央区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袁某丙,主任。
委托代理人袁某丁,男,农民,住XXX
被告未央区X村X村X组。
负责人袁某丁,组长。
原告杜某与被告未央区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X村X街X村X组(以下简称第三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剑锋、被告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暨第三小组的负责人袁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原告系被告村X组生产、生活。2010年11月左右,被告第三小组给集体成员每人分配集体收益分配款1.5万元,但拒绝给原告分配。现请求判令被告第三小组给付原告集体收益分配款1.5万元,;由西柏梁村委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村X组分配收益款属实,未给原告分配也属实,但原告离婚后不在村X组没有经济往来,不应享受村民待遇。
被告第三小组辩称,原告从离婚后与村组一直没有经济往来,也未在村X村民待遇。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萍1986年4月25日与被告村X村民袁某康结婚,婚后将户某迁入被告村组,X年X月X日生育长子袁某,X年X月X日生次子袁某辉,1995年原告与袁某康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后户某仍留在被告村组。2010年11月,被告西柏梁村X组向每位集体成员分配收益款x元,但未给原告分配,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集体经济收益款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户某、被告会议记录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杜某萍因婚姻关系将户某落于被告村X组的合法村X村民待遇。两被告以原告离婚后未在村X组无经济往来为由拒绝给原告分配,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第三村X组给付经济收益分配款之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村X组分配款负有监管职责,故村X组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未央区X村X村X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杜某2010年度的土地收益分配款1.5万元。
二、被告未央区X村民委员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负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安
代理审判员汶辉
代理审判员孙勇安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