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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廖某某与被上诉人胥某某、易某某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胥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廖某某与被上诉人胥某某、易某某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廖某某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09)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冬,易某某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将其两层住宅工程发包给胥某某承建。2009年3月,胥某某又以每平方米43元的价格将该房屋的粉刷工作包给廖某某完成。廖某某承接此活后,召集易某彪、易某平共同施工。2009年4月28日下午,廖某某在粉刷厨房墙壁时,从漂板上摔下致颅脑损伤。当天,廖某某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又于当日夜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急性颅脑损伤(重型);2、吸入性肺炎。住院治疗49天,共计支出医疗费x.62元。同年11月16日,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廖某某右眼视力0.2,左眼视力眼前手动及四肢瘫肌力4级,为五级伤残。

原审认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与雇主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承揽关系则是指定作人与承揽人基于承揽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胥某某将其承建的房屋的粉刷部分从整体中分离出来,经协商以每平方米43元的价格交由廖某某完成,廖某某如何组织施工,胥某某不具有控制、支配、指挥的权利,完全由廖某某自主决定,其主要义务就是在约定的时间内以其技能完成墙体粉刷成果交付于胥某某。因此,二者应为承揽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开工前应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具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资质条件及专业技术人员,但同时也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该法。另外《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关于农村个体工匠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的规定,国务院已于2004年在清理行政审批事项时予以废止,即不再审批发给个体工匠证书。据此规定,易某某作为农民自建住房无需申领施工许可证,胥某某作为个体工匠承建该房屋,也无需具备相应的资质及专业技术人员。因此,易某某将其房屋发包给胥某某承建并不违法,也不存在选任过失问题。综上,原告作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伤害,作为定作人胥某某、发包人易某某均无定作、指示或选人过失,依法均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廖某某对胥某某、易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廖某某承担。

廖某某上诉称,1、一审认定上诉人不是胥某某的雇员,与事实不符。胥某某并不是交给廖某某一个人完成粉刷工作,在建房过程中,胥某某还雇请了易某彪、易某平为其粉刷。每平方米43元并不是整个粉刷工作的全部费用,它只是劳动报酬的计算标准,类似于计件工资。廖某某在整个粉刷工作中没有自主权利,不具有控制权。胥某某与廖某某之间是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2、一审认定易某某没有过失不符合事实。易某某建房没有任何批准证书和开工手续的前提下建造住宅行为不仅违法,而且是产生施工安全隐患的根源。上诉请求易某某、胥某某连带承担对廖某某的赔偿责任。

易某某、胥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廖某某以每平方米43元的价格承包粉刷工作,一审认定廖某某与胥某某之间系承揽关系适当。廖某某主张其与胥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公平原则,虽然胥某某、易某某对廖某某受伤不存在过错,但胥某某、易某某作为受益人应当给廖某某适当补偿。鉴于胥某某和易某某实际经济情况,本院认为胥某某补偿廖某某x元,易某某补偿5000元较为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光山县人民法院(2009)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胥某某补偿廖某某x元,易某某补偿廖某某5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500元,由廖某某各承担1312元,胥某某各承担150元,易某某各承担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多成

审判员连振华

代理审判员袁永明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郑鹏飞(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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