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党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
上诉人党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社旗县人民法院于20l1年3月7作出(2011)社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党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党某、被上诉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5月24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27曰生育一女孩,取名党某音。婚后二人夫妻感情不和。2010年4月14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2010年6月9日,社旗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二人离婚。随后原告带女儿到郑州市一家幼儿园打工,自己租房居住,并安排女儿在该幼儿园上学。愿、被告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9000元。现被告家庭经济富裕,有能力抚养女儿。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支持。原、被告虽均有能力抚养孩子,但原、被告分居期问,二人婚生女儿党某音一直随原告生活,并正在上学,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故党某音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x亓,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党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党某音随原告王某乙生活,被告党某自2011年起,每年于12月31日前支付其女儿抚养费1800元至党某音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乙负担。
党某上诉称,对原审判决第二项不服,请求改判婚生女儿由上诉方抚养。理由为,小孩出生后,被上诉人就离家出走,小孩就由上诉人及上诉人的父母抚养。上诉人家庭经济条件好,被上诉人一人在外打工,由上诉方抚养对小孩的成长更加有利。
被上诉人答某辩称,我在郑州工作,月收入2000多元,小孩尚小,由我抚养对小孩的成长比较有利。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解除婚姻关系并无异议,就婚生女儿党某音由谁抚养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均有抚养能力,考虑到党某音尚小,一直随被上诉人王某乙生活,应继续由被上诉人抚养对党某音的生活、成长更为有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党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庆文
审判员李光红
审判员王某乙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继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