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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23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5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何某经本村大祠队“亚三”的介绍,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在清湖镇陆坡大队以1800元向一男子购买到一辆本田摩托车。经查实,该车是谢××于2008年5月份在化州文楼镇被盗的摩托车,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4963元。案发后,该车经公安人员收缴返还给失主。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触犯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失主陈述、提取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赃车指认照片、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领某、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某、诈骗、抢某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3日起至2011年6月22日止。缴纳罚金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谢祖宁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赖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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