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侯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反诉原告):姜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反诉原告):董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君慈,北京市天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侯某为与被告(反诉原告)姜某、董某债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二被告于2011年9月22日提起反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3日合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反诉原告)董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君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过程某,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2011)禹民一初字第1450-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姜某位于禹州市嘉悦生活广场后第二排X室两室一厅房产一套。
原告(反诉被告)侯某诉称:2011年6月22日,二被告向我借款10万元,承诺每月分红6000元给我,该款用于做生意。后不但不付分红款,还电话不接,信息不回,显而易见已无归还欠款诚意,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欠款10万元及每月分红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姜某、董某反诉称:2011年6月,被反诉人要求参与反诉人的货车贩煤生意,双方口头约定被反诉人出资10万元,按月分红6000元,被反诉人实际出资9.52万元,后经其提议用分期付款方式预付5.4万元购小汽车一辆(现代小汽车豫x),用于联系客户。车辆购买后登记在禹州市名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车辆每月还贷2264元,由反诉人支付至今。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与反诉人联营生意从事经营活动,被反诉人不参与经营,不分担经营亏损,每月收取保底利益,对反诉人不公平。为此,请求法院撤销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的合伙合同,损失共同分担,庭审中,反诉人将反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第二行的“按月分红6000元”变更为“分红6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6月22日,董某、姜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款10万元的事实;2、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催要欠款时的手机短信内容,证明二被告(反诉原告)多次表示愿意将所欠10万元欠款尽快还了;3、原告(反诉被告)侯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姜某之弟的谈话录音,证明二被告(反诉原告)借原告款10万元的事实及双方不存在合伙做生意。
二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侯某提交法院的欠条,上面约定保底分红6000元,证明双方是投资入伙合同关系;2、2011年6月13日的购车合同、豫x号车行驶证、2011年9月19日禹州市汇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证明及收款收据,证明是董某代购车人侯某付的款,亦证明侯某履行了购车合同的义务;3、河南省鸿泰物流有限公司证明、车辆运营往返道路交通费票、油费凭证,证明豫x号货车运营情况及所开支的费用;4、豫x号货车维修单等,证明营运货车的维修等支出的费用;5、豫x号货车司机工资证明及驾驶证,证明营运货车支出的司机工资;6、赵某、余天争书写的欠条,证明董某践行合伙贩煤约定和贩煤数量的情况;7、2011年9月4日的结算单和委托书,证明维护豫x号车辆支出的保养费用;8、2011年8月16日,原告(反诉被告)给被告(反诉原告)发的手机短信内容,证明侯某交付董某、姜某使用的款为9.52万元。
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被告(反诉原告)对证据形式无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被告(反诉原告)认为,欠条上写明保底分红6000元,说明是和伙,前五个短信是起诉前协商时发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略)发的短信不是董某发的,是不是其妻姜某发的,有待核实。对第3份证据,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姜某之弟所述录音,不能代表二被告,与本案无关。
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第8份手机短信内容的证据,原告(反诉被告)认可二被告(反诉原告)已付款4800元,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二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原告(反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都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1、2份证据审查后认为,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第3份证据,姜某之弟的录音与原告(反诉被告)的第1、2份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二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系合伙关系,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6月22日,被告(反诉原告)姜某、董某向原告(反诉被告)侯某借款x元,并由二被告(反诉原告)给原告(反诉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欠条,今欠侯某拾万元整(x整),保底分红(6000元整),欠款人:董某、姜某,2011.6.22”。后经原告(反诉被告)催要,二被告(反诉原告)未还。为此,原告(反诉被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反诉原告)偿还欠款x元并按每月保底分红600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合伙合同,共同承担损失。庭审过程某,原告(反诉被告)认可二被告(反诉原告)已支付4800元等情。
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姜某、董某欠原告(反诉被告)侯某款x元,有二被告(反诉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足以认定,扣除二被告(反诉原告)已付4800元,余款x元,二被告(反诉原告)理应偿还。二被告(反诉原告)称双方系合伙关系,该款原告(反诉被告)的投资款,应共同承担损失,证据不足,且原告(反诉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反诉被告)要求二被告(反诉原告)按欠条约定每月分红6000元,因双方约定不明,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反诉原告)应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姜某、董某欠原告(反诉被告)侯某款x元,扣除二被告(反诉原告)已付4800元,余款x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期限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二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措施费1020元、反诉费1150元,计447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11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承担436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承担的部分,暂由原告(反诉被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反诉原告)一并支付原告(反诉被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晶
人民陪审员:赵某强
人民陪审员:张永帅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伟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