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焦鹏,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王某某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08)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鹏,被上诉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某某与王某某于2007年12月份口头协商约定,吴某某住房由王某某建筑队施工承建,包工不包料。施工费每平方米105元。协商后,由王某某组织人员放线。2008年4月份施工,同月一层主体竣工。主房坐北朝南。计划二层现已建一层,轴线尺寸东西长16.56米,南北宽7.76米(含1.3米外廊);与主房连体的东厢房坐东朝西,一层已结顶,轴线尺寸南北长14.16米,东西宽6.55米(含0.8米外廊);底层总建筑面积221平方米。建筑过程中,因一层房顶下陷而发生纠纷。吴某某申请质量鉴定,经河南省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驻天工鉴所[2008]建质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该工程出现的板面裂缝、下沉、孔洞、砼保护层小等缺陷,依据《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x-2002第8.1.1条规定,此缺陷对工程结构性能和使用功能造成严重影响,评为严重缺陷;应采取处理措施。2008年11月17日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提供《吴某某新建住宅修复加固方案》。驻马店市正泰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2009年2月12日《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经鉴定,委托鉴定对象的工程造价为x.97元。吴某某支付鉴定费计款4000元。王某某亦具文反诉,请求吴某某给付下欠施工工钱5278.80元,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元(以后另行计算。自2008年6月28日起,每18天为4488元,直到给付模板止)。但双方对总工程款与一层主体竣工后工钱支付比例说法不一致,王某某在庭审中又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承建吴某某住宅楼房,在一层浇顶后发生楼顶下陷,经鉴定被评为质量严重缺陷。对该质量缺陷修复工程造价为x.9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复、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吴某某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王某某反诉请求吴某某给付下欠施工工钱5278.80元,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元,但双方对总工程与一层主体竣工后工钱支付比例说法不一致,王某某在庭审中又未提供相关证据。对王某某的反诉请求不作处理,王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判决: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王某某支付吴某某工程修复款x.97元。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4000元,由王某某负担。
王某某上诉称,其在原审中追索模板使用费的反诉请求,提供了相关证据及证人证言,此请求应当得到支持。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是因为吴某某购买的建筑材料不合格引起的,吴某某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过错责任。且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揽人承担法律责任是修理、更换、重作,其次是减少报酬,最后是赔偿损失。在质量问题出现后,其一直同意修理、返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责任分担不公,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其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吴某某辩称,其租用王某某的壳子板在立案期间,凝固期才到,但为了保护现场,不能拆除,且租赁费在包工价内。房顶支杆脱落,是因为王某某没支牢固,与材料不合格,要价低是无关,不应返工修理,必须拆除重建,重建工、料由王某某承担。请求支持其答辩诉请。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在承建吴某某房屋修建过程中,对施工的各个环节,均应按正常的施工规范进行,对施工中出现的板面下沉、横支杆不牢固、养护不当等问题应及时发现,及时处置,对没有采取相应措施,造成的质量责任应当承担修复赔偿责任。王某某上诉称吴某某没有尽到养护责任,提供材料不合格,造成房屋质量不合格,也应承担部分责任的理由,缺乏证据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某的反诉请求,王某某在审理期间,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告知其另行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王某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治安
审判员张怀珍
审判员黄某杰
二O一O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高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