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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海彬,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明,杞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翟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我经媒人介绍和被告相识,订婚时间不长,在彼此缺乏了解,接触甚少,没有感情的基础上草率结婚。婚后我们深感没有夫妻感情,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特别是被告的脾气古怪,有时难以令人琢磨,不通情达理,邪性住什么事就找茬生气。每次生气后被告就常住娘家,为了孩子和家庭我就忍气吞声地去叫被告,就这样也免不了在被告娘家再挨批一顿。日后的次数多了,我实在是受不了这样的痛苦生活,也没有个尽头,无奈之下,不得已提出离婚。婚后有了孩子,我千方百计的照顾被告和孩子,就这样被告还拿捏我,因为我弟兄自己婚后俺和父母一个院生活,被告就看我父母不顺眼更别说孝敬父母了,被告打我父母街坊邻居都看不上去。俺父母为了成全俺的家,就外出打工,外出回来后,为了不让俺生气,就在本村找房子住,我作为儿子感到实在是对不起父母。特别让我不能接受的是俺二妮10个月时,因生气我叫被告的母亲到俺家劝说被告,没想到被告的母亲把被告叫走把孩子撇在家里,让做难。我在家实在没有办法,就把哺乳的孩子交给在外地打工的父母帮助喂养,一直到现在都是我和父母带着的,由此可见被告有能力抚养孩子不尽抚养义务的事实客观存在。2009年农历十月份,被告感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就将自己的衣物和娘家陪送的被子拉走了,让她把家具家电拉走,她不拉,从此之后几个月一直住在娘家。被告住娘家期间我和俺亲属多次去叫被告,被告不但认识不到自己的毛病,还强词夺理说三道四,导致发生新的纠纷,我被挨打,我叔父的摩托车被扣。被告也明知我们没法过了,却长期不回家拖着不离婚。再说结婚后,被告在俺家没有分上承包地,她的承包地还在娘家种着哩,所以我们婚后没有什么共同财产。综上所述,我和被告在没有感情基础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通过长时间的努力,仍没有和好的希望。故诉至贵院,1.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李某文、李某茵由我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被告的婚前嫁妆三组合柜一套、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归被告所有。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离婚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自与原告结婚以来夫妻感情健康发展,我与原告一心一意过日子,为了家庭任劳任怨,从不计较,更无其他非分之想。通过接触了解,我觉得二人性格脾气相投,婚前彼此建立了良好的感情基础。正式基于这样的前提,婚后二人生活比较融洽,从无发生过大的矛盾纠纷。为了增加家庭经济收入,我跟随原告共同打理生意,家庭收入逐年增加,在此情况下被告不贪图物质享受,没有置买高档的生活用品,生活仍然俭朴,将积累的资金又投入到家庭生意中。因原告仅弟兄一人,我与原告和其父母并没有分家,共同财产及家庭生意收入都在一块儿。家庭在外地和在本村都有铝合金建材门市部。我平日帮家庭打理生意又照看两个女儿,我觉得生活过得很充实,原告对我也从不挑剔,根本不存在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离婚理由。原告之所以提出离婚完全是由于外因即原告的父母封建思想所致。原告兄弟是一人,而我生育两个女儿,没有男孩,且我系两次剖腹产,再生育风险很大,原告父母为了传宗接代,自我生育第二个女儿起即开始挑唆原告与我之间的夫妻关系,同时对我冷眼相待,故意刁难虐待我,意在逼迫我离婚。综上,我认为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订婚,并开始共同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文,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茵。于2009年6月2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现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希望为由诉至本院,1.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李某文、李某茵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被告的婚前嫁妆三组合柜一套、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归被告所有。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相关陈述,原、被告结婚证,户口本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3年共同生活至今,生育两个小孩,于2009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有较好的夫妻感情基础,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关于财产和子女问题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勘验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翟国强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卢永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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