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崔某甲,男,1965年生。
委托代理人孙灿锋,河南裕禄(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高某某,男,1967年生。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一审被告崔某乙,男,1974年生。
一审被告兰考县万通公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经理。
上诉人崔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一审被告崔某乙、兰考县万通公交有限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2009)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7年1月7日13时40分,崔某乙驾驶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兰考县万通公交有限公司的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兰考县与东明县交界处,由南向西在公路上掉头时与由南向北高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高某某及摩托车乘坐人王贝贝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高某某于207年10月30日起诉,经调解,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高某某保留了第二次手术治疗的诉权。2009年4月20日高某某到河南洛阳正骨医院行右胫骨上段部分骨缺损髌骨植骨手术,于2009年6月5日出院,住院治疗46天,支付医疗费用x.36元,因复查支付医疗费用316.47元,在高某某治疗前,崔某甲已先行支付5000元。崔某乙系崔某甲雇佣驾驶员。豫x号普通客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兰考县万通公交有限公司,实际出资购买人为崔某甲。
高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x.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10元"天×46天),营养费460元(10元"天×46天),护理费1288元(14元"天×46天×2人),误工费644元(14元"天×46天),交通费1295元,住宿费100元,以上共计x.83元。
一审认为,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07年1月19日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予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崔某乙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高某某受伤,依法应当依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对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但其驾驶车辆系受雇于崔某甲,其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崔某甲承担。高某某要求的护理费可按照山东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要求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照河南省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兰考县万通公交有限公司系登记车辆所有人,该车辆也是以该公司名义经营,其对该车辆享有运营利益,依法应与崔某甲对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高某某诉请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崔某甲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高某某损失x.83元的70为x.48元(已支付5000元)。二、兰考县万通公交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高某某对崔某乙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元,由高某某、崔某甲各承担99元。
崔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崔某乙与高某某之间的过错认定是错误的。在事故中,高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兰考县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护理费认定过高,护理应为一人,不应为二人,交通费的认定不合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高某某辩称:关于责任划分,双方在另一案中已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了划分,且双方均予以认可。一审对护理费、交通费的认定是合法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崔某乙、兰考县万通公交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关于崔某乙与高某某在交通事故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进行了认定,且双方在生效并履行的(2008)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也确认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故崔某甲上诉称高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崔某甲上诉称一审判决的护理费过高,护理应为一人;交通费不合理。关于护理人数,根据法律规定,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陪护人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作为高某某的医疗机构,出具陪护证明,证明高某某为二人陪护,故崔某甲成应为一人护理不应支付二人陪护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交通费问题,对崔某甲所提的异议,高某某均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崔某甲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元,由崔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国胜
审判员任晓飞
代理审判员厉学献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葛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