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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城市XX局因被申请人郴州市XX餐厅未按郴城执环处罚字[2011]第003号行政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交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郴州市城市XX局。

法定代表人朱XX,男,该XXX。

委托代理人黄XX,男,该局XXX。

被执行人郴州市XX餐厅。

法定代表人刘XX。

申请人郴州市城市XX局因被申请人郴州市XX餐厅未按郴城执环处罚字[2011]第X号行政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交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792元及罚款1000元,且有可能逃避执行,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某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郴州市城市XX局在申请执行前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某申请,请求法院查封、扣押被申请人4792元的财产。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某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立即冻结被申请人郴州市XX餐厅银行存款4842元(其中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792元、罚款费1000元,财产保全某5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申请人郴州市城市XX局必须在起诉期限或者申请复议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黄XX

审判员谢XX

审判员任XX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欧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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