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郴州市城市XX局。
法定代表人朱XX,男,该XXX。
委托代理人黄XX,男,该局XXX。
被执行人郴州市XX餐厅。
法定代表人刘XX。
申请人郴州市城市XX局因被申请人郴州市XX餐厅未按郴城执环处罚字[2011]第X号行政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交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792元及罚款1000元,且有可能逃避执行,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某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郴州市城市XX局在申请执行前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某申请,请求法院查封、扣押被申请人4792元的财产。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某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立即冻结被申请人郴州市XX餐厅银行存款4842元(其中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792元、罚款费1000元,财产保全某5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申请人郴州市城市XX局必须在起诉期限或者申请复议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黄XX
审判员谢XX
审判员任XX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欧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