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宛某诉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宛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甲某某。

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某,员工。

委托代理人仇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宛某与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追加甲某某(以下简称“甲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由审判员陈亮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某、赵某,第三人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某、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宛某诉称,某公司承包某B块地3标的施工工程,因其分包单位在工程进行到一半时,停止施工,故某公司将剩余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口头分包给宛某。宛某按约组织工人施工,于2009年4月17日全部完工并交付。经宛某统计,工程款总计15万元,宛某多次找某公司要求付款被拒绝。2009年4月20日,因双方发生争执,某派出所调解,某公司确认了一部分工程量,但还是拒绝付款,故宛某起诉要求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5万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与宛某之间不存在工程分包关系,也不存在任何经济上的往来。本案系争工程是某公司分包给案外人虞甲某行施工的,虞甲某行了大部分施工。2009年4月17日,虞甲某止施工。2009年4月21日,某公司与虞甲某除了合同。2009年5月,某公司将余下的未完工部分分包给了案外人周甲。某公司与虞甲某间的工程合同纠纷已经在另案处理完毕,因某公司向虞甲某付了工程款,经法院调解由虞甲某以返还。

第三人甲某某述称,甲某某是系争工程的总包方,某公司是分包方,按要求某公司需上报工程进展情况,某公司上报的都是虞甲某组,包括2009年2月到4月上报的都是虞甲某组,某公司从未说明过虞甲某组退场并换成其他班组,也没有说明过是宛某班组进场的事,之后换成周甲某组是报告过的。对宛某与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承包关系不清楚,也不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1日,甲某某与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主要约定,鉴于某有限公司已与甲某某签订总包合同,故就甲某某与某公司劳务分包事项协商达成一致,工程名称为某B地块第三标段,工程地点为某X号,楼号包括7-12#等。2008年6月20日,某公司与案外人虞甲某订《班组承包协议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某B地块三标,工作内容为砌墙、抹灰、装饰包清工,施工范围为8#住宅楼(包括地下连通口)、10#住宅楼(包括地下连通口),承包范围为所有内外墙体砌筑等,开工日期为2008年6月8日,完工日期为2008年8月12日等。2009年4月20日,因宛某为讨要工程款事宜,与某公司发生争执,经某派出所协调,双方对8#、10#房工程量进行确认。次日,双方又因讨要工程款之事发生打架。2009年4月30日,甲某某出具《某8#、10#楼虞甲某组未做工程量统计》,对系争工程中未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2009年5月5日,某公司与周甲某订《班组承包协议合同书》,委托周甲某系争工程未完工部分继续施工。

另查明,2009年7月,某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虞甲某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认为其超付工程款,要求虞甲某还工程款183,316元。该案于2009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虞甲某庭审中表述,2008年6月8日进场施工,2009年4月21日离开,打架是4月21日,打架后就全部走了;打架是因为下面的工人问某公司要工程款,某公司叫了社会上的人,起了口角就打架了等。经本院主持,某公司与虞甲某该案中达成调解,本院于2009年8月6日出具(2009)宝民三(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为:一、虞甲某还某公司工程款3万元,于2009年11月6日付清;二、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83元,由双方各半负担。该调解书已生效。宛某认为,虞甲某该案中的陈述都是其代理人陈述的,故不予认可。

审理中,宛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工程量统计清单5张,证明宛某所完成的工程量,清单上的内容都是某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盛某所写;2、考勤表、出勤记录、工资发放凭证,证明了宛某实际进行了施工;3、施工计划进度表,是某公司工作人员朱某在施工前给宛某的,要求宛某按该计划表进行施工;4、补工的工作量确认单3份,以证明某公司直接分包给宛某,是直接和宛某发生关系的。宛某还表示,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并不是虞甲某工程再分包给原告,而是在2009年2月,虞甲某为手下没有工人,无法继续施工,就联系宛某继续进行施工。宛某于2009年2月16日进场,2月18日开始施工,当时虞甲某经撤场了。2009年4月17日,因某公司分文未付款,故宛某停止施工。某公司表示,盛某是某公司现场管理人员,朱某是某公司现场负责人,证据1的内容确实是盛某写的,当时因发生吵架事件,虞甲某出面,而是由宛某带人过来吵架,某公司在派出所的要求下,对虞甲某完成工程量进行确认,是对工程量的描述,不是结算单,也不是协议。宛某是代表虞甲某名的,所以证据1无法证明某公司与宛某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对证据2、3不予认可,证据2是宛某自行制作的,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宛某是虞甲某下干活的,原件在宛某处也是很正常某。甲某某表示,对证据1形成的背景是知道的,当时宛某到某公司处闹,后来到某派出所,在民警的协调下,双方进行了对账,具体对账内容以及对账性质的认定不发表意见;证据2、3、4我们不清楚。甲某某还表示,因为知道周甲某接手做工程,所以于2009年4月30日出具《某8#、10#楼虞甲某组未做工程量统计》,要明确一下工程进展情况,对于具体是哪个班组做的不清楚。

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也向本院提供一组付款凭证,以证明2008年7月至2009年3月一直向虞甲某款的事实,在2009年3月两份凭证上还记载“生活费借支”,故当时在现场施工的还是虞甲。宛某对此表示并不清楚。

以上事实,有《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某公司与虞甲某订的《班组承包协议合同书》、某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某8#、10#楼虞甲某组未做工程量统计》、某公司与周甲某订的《班组承包协议合同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某公司与宛某之间是否直接发生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对此,宛某表示并未与某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并提供2009年4月20日工程量确认单及考勤表、出勤记录、工资发放凭证等证据。因考勤表、出勤记录、工资发放凭证、补工工程量确认单等证据仅能佐证宛某实际施工的情况,并不能反映宛某的分包合同相对方是某公司,因为还可能存在虞甲某托宛某施工的情形;如是后者,则宛某讨要工程款的相对方应该是虞甲。2009年4月20日工程量确认单并非工程结算单,在双方就工人工资发生争执并已经提交公安机关解决的情况下,某公司对已完工工程量的确认,并不能认定其承认与宛某直接发生分包合同关系的事实。从甲某某的陈述来看,甲某某在系争工程施工过程中,从某公司上报情况反映一直是虞甲某组进行施工,未得知由宛某进行施工的情况。再看虞甲某(2009)宝民三(民)初字第×号案件中的陈述,也是表示其结束施工的日期是在2009年4月21日,而发生吵架事件是因为其手下的工人要工程款而引起。综上所述,结合某公司2009年3月向虞甲某放生活费、却从未向宛某支付过任何款项等事实,本院实在难以得出某公司与宛某之间直接建立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结论。而且,根据(2009)宝民三(民)初字第×号审理结果,某公司也不存在欠付虞甲某程款的问题,宛某要求某公司支付工程款也没有依据。因此,宛某没有充分证据能证明其与某公司直接发生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故其要求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5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宛某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5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50元,由原告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亮亮

书记员戴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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